了解更多

“形为附条件实为附期限”之识别标准探析

发布日期:2024/3/8 阅读量:41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与附期限是民法上的一对重要概念。两者法理内涵截然不同,在识别和适用上本应泾渭分明,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尤其是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这种约定究其本质而言是“附履行条件”还是“附履行期限”的问题,实务中争议很大。笔者结合近期代理的案例,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对“形为附条件实为附期限”之约定的识别标准进行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法理上讲,所谓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失效或者履行的条件;而附期限,则是指当事人约定以某一期限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失效或者履行的根据。两者的核心区别就在于,据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失效或者履行的事实,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还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如此简单来看,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试举两例:

 

案例一:甲房地产公司已具备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条件,现甲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乙与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乙将其持有的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约定丙方先支付二分之一款项,剩余款项从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后因甲公司一直未开发楼盘,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丙支付剩余款项。丙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乙的诉讼请求。[1]

 

在该案中,“剩余款项从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的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丙以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请求驳回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二:甲公司将其名下的一处商业物业卖给乙公司,约定总价款为1亿元。双方约定,权属变更至乙公司且物业交付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向甲方支付价款5000万元,剩余5000万元在以下条件达成后支付:1、将物业内部分临时建筑拆除;2、取得相关消防批文;3、取得相关交警批文等。后上述条件或部分条件的达成存在障碍或者客观上无法达成,乙公司在支付5000万元后,剩余5000万元拒绝支付。由此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5000万元价款。[2]

 

在该案中,如何理解剩余5000万元支付“条件”的性质?甲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实质都涉及到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这种约定究其本质而言是“附履行条件”还是“附履行期限”的问题。如果认定为“附条件”,则条件不成就,义务不履行;如果认定为“附期限”,则义务应当履行,只是涉及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期限的问题。两种不同认定,决定了当事人截然不同的利益归属。

 

二、识别标准探析

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就笔者代理甲公司的案例二而言,就经历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请,二审改判支持的情形。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我方代理意见,认定该案例中的约定是“形为附条件实为附期限”的约定,支持了甲公司的合法诉求。

 

之所以会产生约定外观与实质的分离,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期限虽然被认为是确定会发生的事实,但期限本身也分为“确定期限”(例如某年某月某日)与“不确定期限”(如以某人死亡作为期限到来),而实践中“附不确定期限”与“附条件”在约定外观上易于混淆,在纠纷发生时则面临对两者的合理识别以及对不同识别所带来的结果正当性的深度考量。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精神,对该问题的识别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看:

 

1、识别理念: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

无论合同所约定的“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当然首先是基于意思自治。例如在上述案例二中,虽然当事人约定了尾款支付的“条件”,但更约定了交易的总价款是1亿元,且并未约定该1亿元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调减。正如该案二审判决所述:“本案合同并未约定房屋价款可依据前述义务的履行情况予以增减,如认为是附条件履行,则在条件不成就时,买受人就无须支付剩余款项,显然与其负有的付款义务不符。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需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

 

与此同时,当事人的约定还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如果在一方以部分“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履行合同项下基本义务,甚至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或怠于配合“条件”成就,则应当在合同解释上对其作出不利解释。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2324号案中,对于“乙方欠甲方的2300万元借款本金排在乙方其他债务之后清偿”这一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雄苑公司是否清偿其他债务这一情形并不构成其偿还所欠艺术学院借款的条件。若将该条款理解为附条件约定,则令艺术学院债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雄苑公司对外偿债行为,从而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这与双方当事人关于230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归还的合意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并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而系履行期限不明的约定,并无不当”。由此可见,“意思自治+诚实信用”是识别此类约定性质的重要理念,两者不可偏废。

 

2、合同目的:合同性质与主要目的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据此,在对此类合同约定进行理解和判定时,首先应当判断其合同性质,并依据该合同性质判断当事人的主要合同目的。

 

上述案例一的诉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案例二的诉争合同为房产转让合同,其本质均为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项下,作为转让方的主要合同目的是获得转让价款,而作为受让方的主要合同目的是获得标的物,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权属的变更及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在上述案例中,无论是股权还是房产,均完成了权属变更和交付,应当说受让方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此情况下如果将剩余款项的支付约定理解为“条件”,则将严重影响转让方获得对价款的合同目的之实现。

 

例如在(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案中,针对“公司股东分红冲抵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的约定,其在判决论述到:“如果将该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当公司分红条件不成就时,安晨晖得以免责,不负担付款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目的。”

 

3、对待给付:主从义务与对待关系

合同的对等性,尤其是主从合同义务的对待关系,也是司法实践中判断此类约定的主要标准。一般认为,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决定合同类型,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目的在于确保权利人权益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从法理上讲,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的主从义务履行应当具有对等性、构成对待给付关系。

 

例如上述案例二中二审法院即在判决中论述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则是支付价款并受领标的物,二者互为对待给付关系,于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以拒绝自己之给付。”判决进一步认为,从查明事实看,涉案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并交付,转让方已经履行了其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虽然双方约定的几项条件亦属于转让方应履行的义务,但其功能并不在于决定双方合同关系的类型,而是为了确保买受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属于从给付义务。转让方的从给付义务与受让方的房款支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因而买受人不得以此拒绝履行其自身的主给付义务。

 

4、公平原则:主导能力与等价有偿

基于公平原则视角的考量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其一是义务方对该等所附的“条件”义务之履行和达成是否具有主导性和可行性,换言之,是否因义务方的自身和主观原因导致“条件”没有或无法达成;其二是从结果出发进行考量,如果判定为“附条件”,该判定结果是否会使得该交易违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对于第一个角度,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所约定的应当由转让方履行的“义务”或“条件”,因标的物权属和实际占有的转移,变得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由转让方主导。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将该等“条件”作为转让方获得转让价款的实质依据,将在客观上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在(2014)民申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定股权转让方未完成合同约定其负有的“办理目标公司采矿许可证备案法人变更事项”义务是否违约时论述到:“办理采矿许可证备案法人变更事项的主体是恒源矿业。在完成股权的转让后,张春利一方退出公司,王恩重一方进入公司生产经营、成立了新的股东会、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王恩重一方掌管了公司生产经营,因此在办理采矿权变更和续期过程中,张春利一方应当仅负有协助和配合的义务……双方未办理口山萤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备案法人的变更手续并未影响王恩重一方的正常经营,也没有给王恩重一方造成损失,原审据此认定张春利一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恩重一方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288.65万元及利息正确。王恩重一方认为张春利一方违约,其可以拒付股权剩余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而在前述案例二中,该案二审判决亦认为:双方约定的尚未完成的事项客观上属于非由转让方可决定的事由,其在转让物业之后,更不具有主导或推动相关事项的权利和能力,转让方继续履行前述义务明显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如允许受让方继续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价款之合同主要义务,将客观上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于法于理不合。

 

对于第二个角度,则是从结果出发考量相关判定后果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例如在案例一中,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是受让方确须履行的义务,只不过价款并非一次性支付而已。同样的,在案例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房屋转让的总价款是1亿元,换言之,受让方取得该房屋的对价应当是1亿元。在此情形下,如果将约定的几项履行事项理解为“附条件”,意味着“条件”如果永远不达成,后续1/2的款项就可以永远不支付,实则是不当改变了当事人所约定的交易对价,也严重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对此,案例二的判决论述到:如继续以相关事项的完成作为买受人支付尾款的条件,则将在事实上导致受让人仅仅支付一半的价款即可获得涉案房产,显然与其应支付的总价款合同义务不符,亦有违公平原则。

 

三、其他需探讨的问题

1、“附条件履行”能否参照适用“附条件生效/失效”的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实际只规定了附条件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则,但并未明确规定附条件履行的规则。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我国《合同法》虽并无附条件履行的明确规定,但应当参照《合同法》关于附条件合同的相关规则。在案例一中,股权转让合同显然已经有效成立,即便认定是条件,影响的也不过是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的效力。[3]而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将合同“附条件履行”参照适用“附条件生效/失效”的相关规则。

 

2、如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加速或者拖延期限到期的,能否类推适用附条件中的“拟制成就”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45条第2款也有相一致的规定,即所谓条件“拟制成就”规则。那么,在“不确定期限”情形下,如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加速或者拖延期限到期的,能否类推适用该“拟制成就”规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类推适用,上述案例一及案例二的判决也持这一观点。因为该规则的立法目的就是在于对恶意当事人进行惩戒,维护诚实守信的交易秩序,而“附不确定的履行期限”与“附履行条件”两者在功能上具有类似性,也面临同样的道德风险,类推适用“拟制成就”规则有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也符合制度设置的初衷。

 

实务中,如何在“附不确定的履行期限”情形下判断“恶意加速或者拖延期限到期”的“恶意”行为?笔者认为需要综合具体事实情况及常理判断。例如在案例二中,受让方已经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所谓尾款支付的几个“条件”,并不影响受让方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基本权能,况且,时至今日涉案房产已大幅升值,受让方一方面享受涉案房产及其增值带来的巨大利益,另一方面又以所谓“条件”未满足而拒不支付剩余房款,应当推定存在恶意。并且,如果受让方真的认为所谓“条件”未满足严重损害其合同目的和重要合同权益,其完全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是其从未要求解除。在合同有效且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却拒绝支付尾款,显然也是一种恶意的表现。

 

3、期限不明确情形下的期限确定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规定与《合同法》第62条一致,是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情形下的期限确定规则。虽然“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与约定了“附不确定的履行期限”两者在内涵上似乎并不完全相同,但在当事人一方利用“附不确定的履行期限”而怠于履行其基本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述“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期限确定规则应具有参考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了不确定期限也要受合理期限的限制。以前述案例一为例,“在房地产开发不存在客观限制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开发商会在多长时间内完成开发,以及从开发到开盘销售通常需要多长时间,二者的总和就是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负有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当然,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期限届满,此时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从而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4]而在前述案例二中,判决亦认为因相关义务的履行明显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无法确定可以履行,更无法确定完成的期限,在此情况下,亦应视为合理期限届满,受让方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四、结语

“形为附条件实为附期限”的约定在商业实务中大量存在,尤其在分期/分笔付款的买卖合同中,每一期的付款前置事项究竟是所附“条件”还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存在很大的合同解释空间。因其外观与实质的分离,在纠纷发生时往往各执一词,难于辨认。根据当前司法精神和相关判例,结合笔者案件代理的经验和体会,对此问题的识别,应当同时遵循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判断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双方的主从义务及对待给付关系,从维护实质公平、等价有偿出发,参照条件“拟制成就”、合理期限确定等规则予以综合判定,维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该案例引自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55页。

[2] 该案例为笔者近期代理案例,为便于理解,对案例做了简化和改造。

[3]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56页、160页。

[4]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61页。

 


湖南著名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falvzixun)提供邵阳市刑事刑法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