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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龙舟意外翻船事故?系村民私自组织或涉安全事故罪

发布日期:2023/1/10 阅读量:148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来自广西桂林市消防部门的最新消息,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2艘龙舟翻船搜救工作已全部结束,共有17人遇难。   据报道,4月21日13时32分,广西桂林市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桂林市秀峰区鲁家村桃花江河段发生翻舟事故,多人落水。接到报警后,当地消防部门立即调派80余名官兵赶赴现场救援。   据了解,当天中午,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村民在桃花江练习划龙舟时,其中2艘龙舟先后发生侧翻,约60人落水。了解情况后,现场指挥员立即向市委、市政府和市公安局汇报情况,并组织人员展开营救。由于事发江河段水流湍急、水质浑浊,给救援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消防部门同时调用了6艘橡皮艇、2艘冲锋舟下河进行搜救。   事故发生后,桂林市立即启动应急联动预案,调集公安、医疗、海事、水利、供电等部门联动力量共200余人赶赴现场救援。据了解,发生侧翻的龙舟长18米,荷载30人,发生翻舟时落水人数约60人,截至当晚22时15分,搜救工作已全部结束,共有17人遇难。   法律链接: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端午未到,龙舟先翻,该起事故已造成重大伤亡损失。从法律角度看,该重大事故涉及到《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新增加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该条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本次责任事故在于拦堰危险,理应事先采取预防或安全措施并充分评估,但组织者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举办如此大型活动,发生如此重大伤亡,属重大过失犯罪行为,本次划龙舟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或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全文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事故,死亡人数之多,属于情节特别恶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确定罪名为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所谓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之所以新增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原因在于大型群众性活动关乎不特定的众多人员及财产安全,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却屡有发生,危害极大。   这些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亦逐步提高,各类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越来越多,规模和人数也不断扩大。有些大型文艺演出、春节庙会,少则几百人,多则数万人,安全压力自然接踵而至。但是,有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背离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盲目追求经济利益,却把广大群众的生命安全置之脑后而不顾。有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行,有的根本没有安全保卫应急预案,最后致使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失控,酿成挤压、踩踏等死伤多人的恶性伤亡事故。基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往往伤亡人数众多,危害性极大,《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万分必要的,会对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起到遏止作用。   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龙舟的组织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还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龙舟事故的被害人,未穿救生衣,面对可能的危险,自我保护不足,亦是有一定过错。   本次龙舟无论是官方活动,还是民间自发的组织行为,都要注意活动安全,组织者都有责任,如果是官方组织,则除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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