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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首次在立法中引入了自甘风险规则,而该规则对于明确文体活动中的责任划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在此前的文章[1]中,曾对《民法典》的自甘风险条款进行了初步探讨。但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对“自甘风险”的认识和理解上,可能存在一些误区。例如,有活动组织者或场所经营者认为,自甘风险条款对其是一个普遍性的免责条款,因此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大大降低。本文旨在厘清一些常见误区,帮助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场所经营者和参与者更好地明晰责任、管理风险。
误区一:
“自甘风险”适用于一切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误区二:
“自甘风险”免除了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均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我们暂且统称为“活动组织者”)。据此,商业健身俱乐部、体育活动的举办方等应当属于活动组织者,而自发组织的户外活动等的发起人/领队、民间体育团体的“团长/队长”亦有可能属于“活动组织者”。
2)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需要对活动的参与者承担法律责任。活动组织者免责的前提是证明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关于活动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需根据不同行业和具体情况判断。针对管理、保护措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自律要求的,如果活动组织者的行为符合相应要求,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出现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情形,活动组织者也可主张据此免责。对于目前缺乏统一规范的,如前述案例中蹦床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安全保护义务、某些新兴体育赛事举办方应当承担的安全保护义务等,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归纳和类型化。一般而言,如果活动组织者从事的是营利性活动,其应尽到的保护、管理义务原则上要高于非营利性的活动组织者。[2]
3)活动组织者的补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误区三:
“自甘风险”适用于活动观赏者
误区四:
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全面免责
结论与启示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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