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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的美国,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设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以监督制衡公司的管理决策层,进而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制度于1997年被引入我国,先后经历了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历次《公司法》的修订、各证券交易所的具体要求及2022年出台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已失效),虽然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全面的制度保障体系,但近年来关于独立董事相关问题的争议却时有发生。以2021年引起全国轰动的康美案为例,由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年报等虚假陈述问题,康美药业的五位独立董事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过错和情节,分别判决在投资者损失的10%或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的一个月内,就有十余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宣布辞职,此案一度掀起全民讨论的热潮。如何促使独立董事尽到勤勉尽职义务以及如何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证监会启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于2023年8月1日发布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独董办法》”),围绕独立董事“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的明确定位,就独立董事的职责、选任、履职和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此次发布的《独董办法》共六章四十八条,与此前出台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相比,其核心变化及要点规定如下: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前提保障:任职资格与选任程序
(一)任免资格的变化
《独董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条件,并在此前规定的基础上,加强了对独立董事的任职限制。
从积极条件看,《独董办法》首次明确独立董事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而在消极条件方面,本次《独董办法》修改的范围较大,其中第六条新增了“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两种新情况。同时,第六条还在旧规的基础上详细列举了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范围,细化了中介机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具体人员。另外,为了避免长期任职导致的不独立风险,《独董办法》也规定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值得关注的是,除了上述积极和消极条件外,《独董办法》第八条还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该条将原先的可兼职五家境内上市企业缩减至三家,但仍然未规定独立董事在境外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数量限制。至于如何界定“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以及独立董事的自身主观因素是否可能影响“时间和精力”的问题,都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解释。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建议独立董事尽量保留充分履行职务的过程性资料和证据。特别是,《独董办法》中专门规定,独立董事履职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予以配合,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但即使如此,司法机关及主管部门的最终判断依据仍然可能是参考“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判断独立董事是否投入了足够的时间精力来履行职务。
从上述任职条件来看,此次修法进一步限制了与股东有人情关系的候选人范围。相对应的,《独董办法》规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负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信息库,企业可以从独立董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这其实也给了企业更多的选择。因此,未来更多企业有机会通过事前调查了解,在更大的范围内选择更适合自己的独立董事。
另外,在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独董办法》新增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自查和董事会评估要求: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二)选任程序的变化
首先,《独董办法》首次提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其次,《独董办法》除了要求上市公司的提名委员会详细审查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在召开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将候选人的资料送交证券交易所审查,如果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以上两点都是增加了外部的监督机制,尽量减少出现选任了不适格的独立董事的情况发生。
此外,《独董办法》还扩大了对被提名者的审查范围,要求提名人不仅对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等进行充分调查,还要求提名人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诚信情况。
二、独立董事未独立、勤勉履行职责的事后追责
独立董事违反规定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进行处罚。《独董办法》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从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点出发,明确了独立董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方式。《独董办法》将独立董事的专业背景、是否知情等因素纳入在履职情况的考核范围内,既有助于证监会从多维度客观评定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也有利于在责任认定上对独立董事做到罚责相当,权责统一。此外,相比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独董办法》还增加了独立董事的免责条款,以减轻或免除不存在过错的独立董事的责任,明晰独立董事的责任边界。综上,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有了更明确的参考标准,即使被处罚或诉讼也有了更细化的抗辩依据,比如可以考虑以其行为与违法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理由进行抗辩。
但从下面所列规定来看,执法机关可能会认为独立董事需要对自身是否履行基本职责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非其他主体。这无疑也是要求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更为谨慎,也要有更多的留痕意识。
与之相关的新增条款,主要是关于认定独立董事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第四十五条),以及独立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的事由(第四十六条),具体如下:
第四十五条 对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履职尽责情况及其行政责任,可以结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兼顾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点,综合下列方面进行认定:
(一)在信息形成和相关决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二)相关事项信息来源和内容、了解信息的途径;
(三)知情程度及知情后的态度;
(四)对相关异常情况的注意程度,为核验信息采取的措施;
(五)参加相关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情况;
(六)专业背景或者行业背景;
(七)其他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关联的方面。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基本职责,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没有主观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审议或者签署信息披露文件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对违法违规事项提出具体异议,明确记载于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会议记录中,并在董事会会议中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
(三)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有意隐瞒,且没有迹象表明独立董事知悉或者能够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
(四)因上市公司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导致其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作出判断,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在违法违规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独立董事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上市公司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且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独立董事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违法违规行为被揭露后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结合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和性质、独立董事日常履职情况等综合判断其行政责任。
另外,《独董办法》还明确要求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十五日,而且未接受针对征求意见稿中将十五日减少为十日的建议。这也是考虑到由于原先缺乏现场工作时间的要求,实践中存在部分独立董事长期不去公司现场,仅依赖于书面材料发表意见、履职流于形式的情况。我们理解,如果独立董事未能满足该硬性要求,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的事中保障及过程监管
在过去的一些案例中,部分独立董事在任职之前就与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相识,在碍于人情、独立董事的地位较低等因素的影响下,国内独立董事在会议中投反对票的情况较少,难以确保其能够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因此,加强对独立董事的履职保障,强化其对公司的监管和建言献策能力,是促进资本市场繁荣稳定的必然要求。本次《独董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大了对独立董事履职的保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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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独立董事的职责与履职方式
根据《独董办法》,独立董事的各项主要职权及其分别对应的履职方式概括如下:
(一)独立董事的各项主要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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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独立董事的履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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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独董办法》已于2023年9月4日正式施行并设置了一年过渡期,各证券交易所的配套指引也已同步发布。《独董办法》的出台,标志着独立董事的职权和地位将得到进一步提升。《独董办法》为独立董事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保障制度,并对其所承担的责任做了清晰明确的规定和限制,这将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公司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有效保障各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振资本市场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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