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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中国公司法实务论坛会议综述(下)

发布日期:2025/1/1 阅读量:5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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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8日,2022年度中国公司法实务论坛顺利召开。论坛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湖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委会等6家单位承办,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北京点睛快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协办。

论坛通过“线上+线下”,北京主会场与上海、广东、湖北、云南、浙江等五地分会场联动的形式举办,北京主会场设主旨演讲,各分会场分别围绕专题展开研讨,论坛会议通过互联网全国直播。




第二单元 

公司法修订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

(广东分会场)

主持人:郭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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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鹏律师

本单元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郭鹏主持。郭鹏认为,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在资本制度方面,秉持融资便利性和融资多样性等价值目标,创造性地引入了公司授权资本制、种类股制度,增加了股东失权制度,明确了有限公司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亮点很多,但是需要讨论和理清的问题也不少。


李立坤副主任报告:


公司法修订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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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鹏律师(代李立坤副主任作报告)

主持人郭鹏律师代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李立坤作报告,题为《公司法修订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

该报告首先介绍了我国资本制度历史沿革的三个阶段,接着介绍了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的几项制度,如授权资本制、股东失权制度、有限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

关于公司法修改草案中的股东失权制度,李立坤副主任认为,草案弥补了对部分出资不到位缺乏法律规制的问题,但是这个制度在运用的过程中还是有很大的争议。比如:将催告股东出资的主体限定在公司。如果公司被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那就意味着可能在大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公司没有主观动力和客观可能去催告。李立坤副主任还认为,出资已到位的股东,作为守约方应当有权行使要求未出资股东出资的权利,当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是一种解决方式。另外,李立坤副主任建议,为避免股东失权制度沦为公司大股东定向清除或者定向让未出资的小股东失权的法律工具,应该加入一个前置程序,即应经股东会决议。

李立坤副主任还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的董事、高管应有权核查或者催缴出资;监事基于其监督公司财务的职能,亦应有权核查、催缴。

李立坤副主任指出,如果股东失权制度应经股东会决议,参考股东除名制度部分司法判例,建议应对被失权股东进行表决权的排除;另,股东失权应采用送达主义,以契合当下的制度体系。

最后,李立坤副主任还指出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与《九民纪要》就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存在的不一致的之处。



金文委员报告


公司法修订背景下授权资本制引入与制度设计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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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文委员

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主任、镇江市律师协会监事长金文报告的题目是《公司法修订背景下授权资本制引入与制度设计思考》。

金文委员认为,本次修订草案引入了授权资本制。这种制度的优点在于便于公司尽快成立,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同时这种制度免除了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的程序。当然,这种制度的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比如容易产生欺诈投机等非法行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金文委员指出,法定资本制和背后的思维已经渗透到我国公司制度的方方面面,已经形成了路径依赖,要破除这种路径依赖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其一,可以用“已发行资本”替代“注册资本”的概念,将“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作为“已发行资本”的下位概念。其二,需要放宽出资形式作配套改进,原则上只要公司认可,一切产生管理意义的财产都可作为投资。为了同样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应当将出资资产具体的信息予以全部真实的披露,交由债权人来进行审查。

金文委员最后总结到,通过回顾我国公司法历年来的修订过程,可以看见公司法为了适应时代的趋势,回应经济需求所做出的努力和进步,无论如何未来将有很长一段时间,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将在我国公司法中并存。




刘斌副教授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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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副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司法修改专班成员刘斌评议,两位发言人一位聚焦于认缴制的进一步完善,一位聚焦于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以及带来的新的问题,这两个方面基本上代表了我们国家公司法修改的两大面向,涵盖的面以及选择问题的角度都非常好。

刘斌副教授认为,一、认缴制的问题在这一轮公司法修改过程中产生了非常多的争议,但是认缴制本身确实能够给企业、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大的促进作用,这种制度红利不宜贸然的废除。所以,草案仍然保留并完善。二、催缴失权的制度相比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迈了很大的一步。失权制度赋予了公司很宽泛的自治权,让各公司能够通过自身的需求来解决不出资或者不按时出资、不充分出资的问题。目前的条文本身较为完整,但是仍有诸多细节问题有待商榷,如催缴的主体要不要决议、宽限期怎么起算、失权期怎么起算、股权如何处理等,需要我们从公司法体系的角度去进一步研讨。

刘斌副教授认为,在现行法定资本制改无可改的前提之下,授权资本制是给予资本进一步改进空间的较优方案。但授权资本制本身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探讨。比如:适用的公司类型、认缴制是否可同时适用、如何防范发行权滥用等。


苏文卿委员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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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文卿委员

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苏文卿评议。

苏文卿委员认为,公司法不应保护僵尸企业,也不应保护空壳公司,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完善认缴制的重要补丁。修订草案增加公司作为请求权的主体,使得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更为完备。但是,同时也应注意到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认缴制将会名存实亡。从这个角度而言,《九民纪要》的规定应当坚持。

苏文卿委员表示,再次修订草案应当明确公司内部以资本多数决实现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如非破产情况之下通过资本多数决加速到期,可以作为加速到期制度的例外规定来引入,但应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避免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损害小股东期限利益。

苏文卿委员指出,推行授权资本制,符合公司法改革与演变的历史趋势,能够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健全资本市场的制度。当然,同时应当完善认缴制,保障资本信用反映公司资信的能力,才能真正提高公司资本运作效率的功能。

苏文卿委员对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和规定授权资本制提出四点的完善的具体建议:第一,完善具体出资规定,分别是期限、比例和形式;第二,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直接明确为“累计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20%的,应当经股东会同意”;第三,参考日本公司法,增设股东异议制度,也就是说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对董事会发行新股决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请股东会审议;第四,注意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衔接问题,比如董事会如果违反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未经股东会表决发行新股,应该落入第七十四条的决议不成立,还是决议无效,应当明确。



第三单元 

公司法修订与公司治理结构调整

(湖北分会场)

主持人:李光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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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胜律师

湖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委会副主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光胜担任本单元主持人。李光胜认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否具有普适的意义、不同类型的董事其责任权利如何进行有效规制、董事会的职责与经营层的职责如何有效划分、小股东的权益在此模式下如何得到有效的保护……诸如此类,公司治理的相关修订问题特别的引人关注。湖北分会场将围绕公司治理的模式的变革问题进行探讨。


王亚军副主任报告

公司法修订之公司治理结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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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军副主任

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管理合伙人王亚军报告的题目是《公司法修订之公司治理结构调整》。

王亚军副主任认为,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全面尊重和鼓励了公司理性自治原则。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允许公司自主选择公司治理结构,修订草案引入了单层的治理模式,允许公司自由选择;第二,允许公司自主确定公司治理结构的规模,如修改董事会成员的人数限制,废除原先僵化的规定;第三,鼓励公司在理性自治的基础上进行章程的个性化的设计,修订草案展现了弱化法律强制、尊重公司自治的强烈意志和立法取向。

王亚军副主任指出,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强化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如: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赋予董事会充分的剩余权力、增加强化董事会特别决议权利等。但是,中国公司面对诸多的治理模式,不应是择其一种并定于一尊的排他性选择,而应是在回应公司客观需要的同时进行适当性或者适配性安排。

王亚军副主任强调,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监事会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可选项。草案在赋予监事会“选择性”的同时,体现出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权的立法倾向,以更好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权益。王亚军还列举了目前落地单层制时应注意的一些现实障碍。王亚军副主任表示,无论是监事会还是独立董事,又或者是监督型董事会,倘若没有对经营管理权及决策权的同步制约,监督权难免被虚置。监督权主体的身份依附性问题未得到真正解决,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与职权的形式就面临着股东权利的掣肘,难以与决策权相抗衡。据此,王亚军副主任提出了三点修订建议:(1)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与功能定位;(2)构建董事会内部的差异化权责体系;(3)针对性地加强对于控股股东的监督。

最后,王亚军副主任总结,修订草案并非旨在取消监事会制度,而是意在为公司治理提供更加弹性化的选择,减低公司治理成本,同时与域外治理模式接轨,助推我国企业“走出去”。




李翰杰律师报告

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决议的效力和救济分析

——以中小股东保护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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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翰杰律师(代张琳委员作报告)

李翰杰律师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省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琳报告,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决议的效力和救济分析——以中小股东保护为视角》。

张琳委员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表明了由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但我们国家有自己的国情,有着很有特色的国企,社会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全的职业经理人阶层。而我国企业现在的融资的方式,有别于欧美主要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方式,依然是依靠债权融资,是外部人融资。此时,审计委员会如何设定才能保护中小股东,就有其现实意义。

就董事会中心主义下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方法,张琳委员提出了自己的想法。他认为决议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不具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不能直接依照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判断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须在决策过程和权力构造两个要件上符合管制法和自治法的规定。张琳委员还论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认为草案中一方面对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人数做了最低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对人数多数决留有例外的一个规定,可能会引起公司是否可以对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作出例外规定的争议。如果允许公司对董事会人数多数决作出例外的规定,则可能导致公司的大股东通过约定董事在公司经营中权力的扩张,实现控制董事会的目的,如为代表大股东的董事安排一票否决权等。

关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救济,张琳委员认为,本次草案总体上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四、五条的规定,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七十三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张琳委员指出,实践当中如何把握仍有讨论的空间,一系列基本问题尚可更周严。

论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救济,张琳委员指出,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较为原则且是在损失发生后的事后救济,不能有效的起到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为了给中小股东提供切实的保护,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机制。张琳委员还建议,探索股东压制情形下对中小股东的实质性保护制度,通过扩大关联股东回避适用的范围,将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纳入股东会决议事项;建立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定期报告制度,压实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监督责任;建立质疑回应制度,给予中小股东要求相关董事代表、公司高管予以说明的权利。


林一英副处长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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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英副处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处长林一英赞同王亚军副主任的观点,认为这次修订草案确实是强化了公司自治,给予公司自主的弹性化的选择,选择适合自身的公司治理结构。林一英副处长同时指出,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表述是一种学术上的观点,何种职权赋予董事会才算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没有明确的标准。最彻底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就是美国的公司法,如特拉华州公司、示范公司法,一切的经营管理事项都是董事会在行使,甚至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也是由董事会提出,股东会只负责表决。

林一英副处长表示,公司法只是给公司治理提供了不同的模板,如在股东会的职权中列举一些重大的事项,都必须是以股东会来决议,同时股东会的职权中,最后还有开口式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自由选择是股东会中心还是董事会中心,甚至经理中心,满足不同公司的需要。

林一英副处长认为,选择单层制的公司,其董事会主要就不再是执行机构,而是监督机构,只有这种情况下才能够对公司的管理层进行监督。如果董事会还是一个执行型的董事会,那么必然是不能够对高级管理人员甚至董事起到监督作用的。

林一英副处长肯定了张琳委员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角度来切入中小股东保护问题探讨的方式,认为这会是实务中非常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对于复合型股东压制的救济问题,林一英副处长认为现行公司法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第二十条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条文,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大有可为,也有进一步探讨适用的空间。



楼秋然副教授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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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秋然副教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楼秋然副教授高度评价了两位主讲人的观点和内容,从几个方面进行了评议。

楼秋然副教授总结了公司法修改当中的一些特色,也指出了修订草案中的一些问题。如:虽然修订草案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治理模式,但是这样的一种可选的模式,没有明确的传达出公司法自身的价值追求;现在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删除掉了11项具体列举的权利,导致以前董事会固有的法定的很多职权都被消灭掉了,现在股东会就可以通过章程修改的方式,把很多的权利都收回来;修订草案虽然引入了影子董事的概念,但还存在欠缺,如缺乏对董事的概念界定。

楼秋然副教授表示,职工董事也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职工董事与其监督的公司其他成员,在公司内部处于上下级关系的,如何确保监督落实值得探讨。

最后,楼秋然副教授强调了审计委员会的问题。他认为,审计委员会在英美公司上发挥作用,不是靠单独的审计委员会来发挥作用的,它是要和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结合在一起来发挥作用的。而三个委员会结合的方式又要求公司投入大量的合规成本。楼秋然副教授赞同张琳委员的观点,认为应该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到对于控股股东的行为约束,或者对于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上。关于股东压迫救济的问题,也考虑在公司司法解散这个问题上,可以增加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来买断被压迫的股东的股权的救济方式。




第四单元 

公司法修订与强化董监高责任

(云南分会场)


主持人:赵丹丹


本单元由云南广播电视台音乐频率新主播赵丹丹主持。


杜永波律师报告


合规不起诉制度背景下公司董事合规义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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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永波律师

云南省大理州律协公司法专委会主任、云南仁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杜永波报告的文章题目是《合规不起诉制度背景下公司董事合规义务制度》。

杜永波律师介绍了合规典型案例,梳理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刑事司法适用,详细阐述了目前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践情况。

从企业合规的定义引申到董事的合规义务,杜永波律师认为董事合规义务构建有其必要性。这是因为,(一)董事的职务行为直接影响公司运作,左右公司的行为选择,董事行为失当是公司违法的原因。(二)监事会作为监督董事的监督机关,无法及时参与和跟进董事会日常经营决策,其对董事执行行为的监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尽可能把合规义务置于董事。

杜永波律师认为:(一)董事合规义务应达到裁判规范标准;(二)董事合规义务应纳入勤勉义务,以使得忠实和勤勉两大体系相对应;(三)董事违反合规义务的责任性质实际上是侵权责任在公司法上的特殊运用,合规义务归属于董事勤勉义务体系的子义务,其责任性质亦为侵权责任。目前修订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过重,建议改为补偿性质的责任承担。

最后,杜永波律师总结了董事违反合规义务的几种具体表现形式:(一)董事自身行为违法;(二)董事怠于履行建设公司合规体系的行为;(三)公司出现违规损害第三人行为时,董事消极处置,未及时整改。



郑绪华委员报告


董事任职及去职的法律规制及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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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绪华委员

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绪华报告的题目是《董事任职及去职的法律规制及优化》。

郑绪华委员从法律规范用词的角度对董事任职形式进行了解析。在此基础上,郑绪华委员认为选举或者撤换董事的行为,其实法律后果应该归结为公司,而不是股东会。董事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一个委托法律关系,公司是委托人,而董事是受托人或称代理人。

关于董事离职的生效时间点,郑绪华委员指出,由于委托合同具有无因解除的特性,这种解除只需要书面通知,就可以产生解除的后果。公司向董事发出解除职务的通知,通知送达董事,解除的通知即生效。而当董事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时候,需要由公司内部具体的自然人或机构来接收,当书面辞职通知到达该机构或自然人的时候,委托合同即解除。当董事向公司送达辞职通知,但是辞职通知导致公司董事剩余的人数会少于三名,那么董事向公司提出辞职的时间点会延迟到补选或者改选达到三个人的时候,董事的辞职就才会生效。郑绪华委员建议,对于公司故意不补选和改选,在法律上可以视为恶意,并且郑委员建议给出三十天的合理期间,在此期间内公司故意不补选和改选,则董事的辞职当然生效。

论及董事离职变更备案的必要性,郑绪华委员认为主要有五个方面:其一,及时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其二,名实相符;其三,避免被罚款;其四,免除被债务追索;其五,避免表见代理交易。郑绪华委员接着介绍了董事离职变更备案的两种途径,包括变更备案和诉讼涤除。

郑绪华委员总结了董事离职补偿认定中的难点。郑绪华委员表示,有薪董事的直接损失的可以通过应补偿除去已经补偿的方式来计算,而可得利益损失在实务中较难认定;兼职董事可以通过考虑兼职所致的劳动合同补偿;无薪董事解除时间不当所致损失也较难确定。

最后,郑绪华委员希望公司法修订能够进一步理清董事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董事的信义义务,理顺董事的任职和去职的时间节点,清楚地界定董事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期间,并为董事离职后的备案变更行为提供司法上的有效的供给,以平衡保护公司和善意董事的合法权益。



沈朝晖副教授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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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朝晖副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司法修改工作专班成员沈朝晖首先对郑绪华委员的报告进行了评议。沈朝晖副教授表示,董事的无因解任只是一个原则的规定,还存在很多的例外,如交错董事会、类别股股东选任的董事、累积投票制产生的董事以及股东协议。

对于杜永波律师的报告,沈朝晖副教授表示,公司法上董事的合规义务其实早已存在,传统的董事监督义务范围不仅包括董事的合规义务,还包括公司合规系统的建立,用董事监督义务更契合公司法的传统的理论。



李承蔚律师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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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蔚律师

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云南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导李承蔚评议道,很多关于高管侵害股东或者公司权益的纠纷,都是出于盲目的自信,如何扬高管职能之长,避免高管道德风险之短,亟待法规规制。

李承蔚律师强调了“义”的重要性,要有情义、有仁义、有道义,还有信义。李承蔚律师借孙悟空的例子,引申出仅仅有专业远远不够,还要保持做人的底子,那就是以德为基,才是德理相容。

李承蔚律师指出,任何外在的奖励和惩罚都是外在激励的,从长远角度来讲都是令人沮丧的。大棒胡萝卜短期看起来很奏效,但是难以真正实现制度的原初设计,这就需要解决起心动念的底层机理。



第五单元 公司法修订与完善公司退出机制

(浙江分会场)


主持人:陈有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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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陈有西

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有西主持了本单元。



任一民律师报告


公司退出机制与破产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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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民律师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任一民报告的题目是《公司退出机制与破产法衔接》。

任一民律师指出,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直接涉及破产的显性规定共有5条,其他散落在各个章节的隐性规定也值得注意。

任一民律师建议,公司法跟破产法的衔接,首先要体现鼓励困境公司拯救,并且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第一,设置宣誓性条款强调破产保护机制,破产清算仍可能转重整或转和解;第二,设置救济性条款给破产拯救预留空间。

任一民律师认为,拖延实施拯救措施,拖延进入破产保护程序,是导致目前破产拯救效果不佳的关键因素。任一民律师以浙江数据为例,阐述了现行破产拯救实践效果不彰的深层原因,在于这些重整案件启动破产程序时,80%以上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即使重整结案,主营业务得以延续的比例也很低。

因此,任一民律师提出,《公司法》应当在公司临近破产时给董事配置义务。欧陆法上有22个国家对董事破产申请义务作出明文规定,要求董事在临近破产的时候,要尽早的采取具有商业可行性的危机干预措施,尽可能避免破产;英美法也给董事设立了不当交易和破产交易防止义务,如英国公司法172条确立董事对公司和债权人的义务、澳大利亚2017年引入豁免董事责任的“安全港”条款。任一民律师同时也建议,当董事违反义务时,唯管理人可向其追索;当然,董事也可以援引商业判断规则或功能基本相当的“安全港”规则进行抗辩。

最后,任一民律师给出了四条修法建议:

(一)明确临近破产时的董事信义义务的转化与边界,在濒临破产的时候,将董事性义务扩展到债权人群体,而不是原先的公司或者股东;(二)建立董事违反上述破产前义务的问责制,激励董事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来避免破产;(三)需要给予董事责任限制或豁免,可援用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或者在破产法中导入“安全港”规则豁免尽职董事的责任,将董事义务作为方式性义务,同时也明确限制董事的避法行为;(四)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建立激励机制,对于及时履行前述信义义务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当其申请个人破产保护时,可以考虑给与缩短免责考察期、给与更多豁免财产(自由财产)等方面的激励。



王全明副主任报告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的认定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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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明副主任

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全明报告的题目是《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的认定与分析》。

王全明副主任的报告以一个部分财务账册遗失导致无法全面清算的公司法案件为例展开。

一、清算责任的主体问题。王全明副主任表示,尽管《民法典》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按照公司法作为特殊法优先适用来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责任的主体应是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是股东和董事。王全明副主任同时表示,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股东都必须是清算义务人,还应当考虑“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而公司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也应当考虑“权责相一致”原则。

二、清算责任的性质之争。王全明副主任通过梳理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清算责任”,厘清主流的清算责任性质股观点有两类,包括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王全明副主任认为,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较好的揭示了怠于清算股东就债权未获清偿债权负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但该理论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论及连带清偿责任,王全明副主任认为,虽然法人格否认制度针对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了规制,但是法人格否认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厘清的地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成因具有多样性,不能简单等同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王全明副主任总结认为,清算责任的责任形式可区分为两种:股东或董事侵犯公司财产权产生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股东或董事违反信义义务产生对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来要求股东或董事承担清算责任。



高飞处长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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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飞处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处长高飞高度赞扬了任一民律师和王全明副主任的精彩发言。高飞处长表示,公司的退出机制相对来说比较冷门,受到的关注度也不够,但是退出机制又是实践当中不可回避的一个方面。完整的公司法律制度不仅要解决公司的生,为公司的设立提供宽松的环境,公平设置规则程序,不断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也要解决好公司的死的问题,为陷入僵局经营不善的企业提供合理的便捷的退出途径。

提到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高飞处长表示,任一民律师提出的预留制度空间、合理界定董事在公司退出环节的义务和责任等建议都是值得重视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审议也将在近期启动,草案对重整制度进行了优化完善,意在发挥挽救公司的作用。

高飞处长表示赞同王全明副主任的观点,以往清算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近些年也出现了清算导致股东合法权利受损的事件,还出现了像类似“职业打假人”的“职业债权人”,专门找一些因为历史原因无法注销清算的企业,通过收购债权恶意提起诉讼,滥用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碰瓷式的维权。高飞处长最后总结,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判断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避免一刀切。



李志刚教授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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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刚教授

山西师范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李志刚对任一民律师和王全明副主任提出的草案修改建议表示高度认可。李志刚教授表示,任一民律师对普通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的衔接以及临近破产时的董事义务这两个问题分析都非常深入全面,既有比较法的视角,又立足解决中国问题。李志刚教授认为,董事违反临近破产时义务或者拖延拯救需要承担的责任问题,后续有待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对于王全明副主任的立法建议,李志刚教授表示赞同,并认为有一些问题尚待补充。如:(一)账册的保管义务人的确定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账册的保管义务人,如果出现丢失,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账册遗失和损害公私财产之间的差别与因果关系如何理解?(三)损失赔偿责任和未来的裁判尺度也需要进一步考量。




闭幕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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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锦梅副主任

论坛闭幕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公司法专委会主任邬锦梅主持。邬锦梅副主任表示,为落实二十大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的会议精神,结合公司法修订契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举办了本次论坛。理论专家、实务专家、学者、立法机关领导参与了本次研讨,研讨的内容从国企深化改革到公司资本制度,从公司治理结构到董监高职责、公司退出等,称得上是思想饕餮盛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对各位分享嘉宾表示衷心的感谢。



曹亦农副会长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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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曹亦农

湖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曹亦农致辞,在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不久之后,由全国律协主办,由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联合上海、广东、云南、浙江、湖北等五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联合承办的2022年度中国公司法实务论坛,在全国律协安排协调下,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克服疫情带来的重重困难,即将落下帷幕。

曹亦农副会长表示,论坛主旨非常鲜明,观点明确具体,是一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促人深思、发人深省的思想饕餮盛宴,必将引领更多的同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治实践予以更多的思考、更多的参与,提升全行业专业水平。自我国确立改革开放国策以来,经济体制改革市场化等一直是我们关注的重点。而经济体制改革市场化必须和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法律的制定以及法律的正确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曹亦农副会长指出,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法与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与我们国家的市场化是紧密相连的,在支持公司法在修订之际,同行们在此相聚献计献策,展现了律师行业的担当与风采,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了自己的力量,值得我们所有人的尊重。

曹亦农副会长强调,湖北省律师协会也将以本次论坛为契机,加大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理论学习研究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力争在立法中多提建议,在法律正确实施中发挥重要作用。

欢迎今天参会的各位,到湖北做客、指导工作,并真诚祝论坛取得圆满成功。




李承蔚律师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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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蔚律师

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承蔚云南省律师协会连勇副会长致辞。

第一,祝贺。在全国律协各位领导筹备组织及领导下,本次大会得以圆满召开,与会专家学者的多视角、深层次、跨学科谋贸理论举实务的研讨,大会取得了丰硕成果,极力激发了全民参与立法的热忱,提升了法学法律素养。

第二,收获。虽然今天会期较短,但既有前沿的理论,也有扎根务实的心得,还有跨学科、宽视角、广视野、高精尖的满满干货。希望大家秉持这次论坛的精神,务实践行好公司法的精髓,以实际行动和过硬的专业能力为法治添砖加瓦,为法治贡献力量。

第三,展望。今天是良好的开端。如何让这些众人智慧化为行动,如何更好躬身入局,这才是今天论坛的主旨。接下来我们将在全国律协、兄弟省份律协、云南省律协领导、专家学者亲密无私的指导下,进一步夯实我们的理论基础,戳力提升专业业务能力。

最后李承蔚律师代表云南省律协郑重邀请全国律协及兄弟省份律协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莅临云南指导工作,传经送宝,赋能云南法制经济建设。



吴晨主任总结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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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晨主任

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吴晨总结致辞,吴晨主任首先表达了对全体与会人员的感谢,感谢大家(特别是带病参会的嘉宾)全程参与了满满的一天议程。吴晨主任表示,本次论坛除了点睛网的直播平台之外,还有一些省份的律师协会通过自己的律师培训视频平台进行了直播,保守估计论坛观看的总人数应该超过3万。公司委明年的活动仍会坚持线上的形式,让更多律师有机会参与。同时,也希望明年线下能够举办规模更大的活动。

吴晨主任指出,立法者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给予公司更多的制度选择,而律师能不能给公司当好顾问,提供好的咨询意见,取决于律师对公司法的修订能不能深入的理解。当然,吴晨主任还指出了本次论坛的几点待改进之处,如论文的征集没有面向全国、论文的选题过于集中、与实务的结合还不够深入、缺少问题导向的实证研究等。吴晨主任表示,下一步研究工作还要继续开展,不仅要依靠全国律协公司法专委会的委员,也要依靠全国各省律协公司法专委会和相关专委会的委员以及全国专业律师的参与。欢迎大家通过电子邮件与全国律协公司委联系。

最后,吴晨主任对组织参会的5省律协、5家律所、点睛网以及所有的报告人和评议人的支持表达了感谢,同时预祝全国公司法律师新年快乐!本次论坛胜利闭幕!



(全文完)


相关文章链接:2022年度中国公司法实务论坛会议综述(上)

扫码观看直播回放:167229900171807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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