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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8月20日颁布,同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间较晚,民事诉讼案例也相对较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实践中尚需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对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状况进行简要说明,以及选取一起较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际司法运用进行考察,从而对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所裨益,以资借鉴。
二、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状况
1.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概要
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03年3月获得国会通过,为目前日本保护个人信息最为基本的法律。在该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出台之前,日本针对个人信息的立法规范,主要为各部门针对相关领域制定的一些规范和指南,比如日本政府于1988年颁布的《行政机关电脑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行政机关利用计算机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予以规范。之后,日本信息处理开发协会颁布《关于民间部门个人信息保护指导方针》,日本通商产业省于1997年修订《关于民间部门电子计算机处理和保护个人信息的指南》,日本邮政省于1999年发布《电气通信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以及1999年财团法人金融信息系统中心修订《金融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针》等。此外,20世纪90年代末期,己有超过七成的地方自治体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地方条例,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2001年3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提交国会审议,该法案及与之相关联的《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对<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 等的实施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等的法律》等获得通过。2015年,日本通过了对2003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修正案,并于2023年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再次修订。
在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年的2004年,日本内阁府通过了《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方针》,2016年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颁布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指针》。另外,该委员会针对金融、医疗、信息通信等相关领域制定了单独的指针。绝大多数地方自治体作为地方立法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条例》。以上法律、方针、指南、地方条例构成了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数据库”、“处理个人信息经营者”、“个人数据”、“持有个人数据”等进行了定义,明确了个人信息应在尊重个人人格的理念下进行慎重处理,对个人信息必须恰当使用。
2.《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条款
(1)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如下界定,个人信息是指有关活着的个人的信息,根据该信息所含有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一些描述,能把该个人从他人中识别出来的与该个人相关的信息(包含能简单查对其他的信息,根据信息来识别个人的信息)。由这些个人信息组成的集合物形成个人信息数据库。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属于不同的概念。 二者的区别在于个人信息可以有各种载体形式,而个人数据则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的(或者类似于计算机系统的,能够高效地检索出信息的系统内)的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强调个人信息的电子化,可被计算机操作的特性。
(2)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目的明确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尽可能将其利用目的加以特定规定。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变更其利用目的的,不得超出与变更前的利用目的具有相当合理关联性的范围。
(3)个人知情并且同意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8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处理个人情息时,未经本人事先同意,不得超出实现根据前一条之规定而予以特定的利用目的所必需的范围。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因合并以及其他事由自其他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处承袭业务井取得个人信息的,未经本人事先同意,不得超出承袭该业务前为实现该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所需的范围处理该个人信息。该法同时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取得个人信息之后,除事先公布其利用目的之外,必须尽快将其利用目的通知本人或者予以公布。变更利用目的的,必须就已变更的利用目的通知本人或者予以公布。
除上述之外,《个人信息保护法》还确立了一些其他原则,比如,正当途径获取原则(第20条),即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应当通过合法授权获得个人数据;确保数据正确性和安全管理措施原则(第22条、第23条),即个人信息处理业者确保数据的正确性和最新性,以及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灭失或毁损;跨境限制原则(第28条),即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向境外第三方提供个人数据时,应取得本人同意,向本人事先提供该第三方所在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该第三方对个人信息保护所采取的措施等信息。
3. 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并没有设置统一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机构,而是由各主管政府部门在其所负责的行业、领域中负责法律的贯彻实施。每个行业主管大臣都有权向处理个人信息的相关企业发布命令或提出建议。
日本总务省、经济产业省、 厚生劳动省、金融厅、财务省、国土交通省、法务省都公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指南。自2007 年开始,日本政府开始考虑是否应当设立统一个人数据保护机构。2014 年日本政府尝试组建了负有部分管理职责的专职机构,该机构仅负责管理日本居民的新身份号码系统。
2014年日本成立了正式数据保护机构--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信息委员会”),负责私营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则由内务与通信省负责,但信息委员会有权要求内务与通信省对其进行报告。信息委员会的职责包括:接收用户投诉并进行调解;调查事件并给出建议;如果当事人未能按照其建议进行改正,信息委员会可以发布命令,要求当事方必须服从,并予以实际执行。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判例
本文选取介绍一起较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对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司法运用及其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进行考察。
1.判例基本信息
案件名称:“谷歌犯罪前科报道事件”
埼玉地方裁判所2015年6月25日第一审决定、埼玉地方裁判所2015年12月22日第一审决定。
东京高等裁判所2016年7月12日控诉审决定。
最高裁判所2017年1月31日上诉审决定。
本案原告:数年前因违反儿童买春行为处罚及儿童保护相关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
本案被告:谷歌公司,网络上搜索引擎管理运营的美国法人公司。
2.基本事实及原被告双方主张
本案原告数年前因违反儿童买春行为等犯罪嫌疑事实于2011年11月被逮捕,之后又被处以罚款50万日元。此事在原告被捕当日即有过新闻报道,且相关报道经网络传播被多方转载。网络用户通过谷歌搜索,输人与原告的居住地和原告姓名相关的关键文字,便可以关联出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关于其被逮捕的报道内容,通过网络链接搜索到相应的结果。
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互联网搜索运营商谷歌公司侵害其人格权(回归社会的利益)为由,根据民事保全法第23 条第2项之规定,向裁判所提出删除其相关信息的临时处分申请。
本案原告主张:
(1)因报道含有其个人信息很容易被朋友知晓,妨碍其回归社会的利益。
(2)原告享有不随意被公布前科信息的法的利益,侵害其回归社会的利益时可以依照基于人格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请求删除搜索结果;犯罪履历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应当保障其回归社会;现时间点,比起实名报道的价值,原告回归社会的价值更加优越。
(3)本案搜索结果的公开可以持续造成侵害人权,因此需要删除搜索结果。且如果朋友知晓其过去的被逮捕履历,会造成严重且不可恢复的损失。因此有必要进行临时处分的保全。
被告谷歌公司的主张:
(1)搜索引擎肩负着公共层面的使命,如果删除搜索结果可能造成侵害表达自由和知情权。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2项5号公诉时效的规定,搜索结果所涉及的原告的被逮捕履历具有特别重大的公共利益。
(3)搜索结果涉及侵害人权的情况是很轻微的,是可以在原告的受忍限度之内的。
(4)本案并没有申请保全时必须具备的显著侵害、紧急且危险的情况,即使被告删除搜索结果但是存在其他的搜索网站继续侵害权利的情况,因此没有保全的必要。
3.司法判决
(1)埼玉地方裁判所2015年6月25日第一审决定、埼玉地方裁判所2015年12月22 日第一审决定。
第一审裁判所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围绕被保全的权利以及保全的必要性,认为搜索结果的公布会导致侵害有前科者回归社会的利益,本案中报道虽然引起了对儿童买春罪的社会关心,搜索引擎为公众提供知情权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不能较高的评估公布信息具有的公益性,且搜索结果超过了原告的忍受范围,删除相关信息的临时处分保全措施具有必要性,因此裁判所作出删除搜索结果的临时处分决定。
(2)东京高等裁判所2016年7月12日控诉审决定(取消原临时处分决定)。
2016年7月12日,抗告人谷歌公司向东京高等裁判所提起了控诉。
高等裁判所认为,在日本国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被遗忘权,其适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亦无规定,其权利实体不外乎属于人格权内容当中基于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制止请求权。没有必要再对由人格权内容中的被遗忘权所产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即制止请求权的有无进行单独的判断。且根据现有的《信息提供商责任限制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删除搜索结果的内容。而本案中公布出的搜索结果并不能明确的说明与社会公益的目的无关,因此不能认定基于侵害名誉权的制止请求权。
且相对人的姓名及住址可以被朋友知情的盖然性程度并不明确,而删除搜索结果,则可能导致网站整体上不能阅览,造成对表达自由与知情权很大的影响。因此东京高等裁判所取消临时处分的决定,驳回本案相对人的申请。
(3)最高裁判所2017年1月31日上诉审决定(驳回抗告)。
抗告人(一审原告)提起上告,请求取消东京高等裁判所的决定。
最高裁判所首先肯定了本案属于个人隐私权的事实具有不被擅自公布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另一方面,判断搜索管理运营者为满足网络用户某种条件的搜索需求,通过网站的URL等方式提供涉及真实隐私的事实用作搜索结果的表达行为是否违法,“应当从判断该事实的性质和内容,该互联网链接等提供的内容涉及当事人真实隐私的范围和具体的被害程度,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及影响力,上述文章所传达的目的和意义,上述文章被报道时社会的状况及其之后的变化,上述文章中该事实记载的必要性等。该事实不公布的法的利益与通过URL等提供搜索信息的理由等内容进行比较衡量,如果以判断出该事实不公布所得的法的利益明显是优越(利益),那么可以对搜索管理运营者请求删除经URL等提供的搜索结果”。
最高裁判所进而论述,本案中抗告人(一审原告),不可否认其基于儿童买春的犯罪嫌疑被逮捕的事实,即使是属于个人隐私不想擅自被他人知晓的事实,但从通过对儿童的性榨取、性虐待从而实现儿童买春的角度来讲,是需要受到社会强烈的谴责,法律上也设有处罚制度来禁止,是涉及公共利害关系的事情。而且本案中的搜索结果所涉及的抗告人的居住县的名称,抗告人的姓名只是作为搜索结果的一部分,也可以说本案中的事实的传达范围也被限定了。综上,最高裁判所认可了控诉审的判断,驳回抗告。
四、小结
日本在20年前的2003年已颁布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实施了与之相配套的政令、方针、指南、地方条例等规定,之后分别于2015年及2023年又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了两次修订。上述判例从《个人信息保护法》及《信息提供商责任限制法》的视角,探讨了被遗忘权适用的问题。被遗忘权从权利性质上可归为人格权、隐私权的范畴,从法理上可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目的是保障个人的权利利益,并且兼顾个人信息的有用性。本法17条和第18条分别就限制利用的目的和适当的取得进行了阐述。规定了目的达成的必要范围和需经本人同意的原则,强调了保障上述需要引起关注的个人信息。本法第35条规定了对不用的信息删除和利用停止义务。《信息提供商责任限制法》第3条规定了防止发送含有侵害性质的信息需采取的措施,以及没有公布侵害信息的不作为责任。
在上述判例中,埼玉地方裁判所在判决中首次认可了与个人信息相关联的被遗忘权,最高裁判所虽然没有明确提及被遗忘权,却首次回应了下级裁判所,肯定了个人隐私权的事实具有不被擅自公布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但另一方面,最高裁判所也强调了公众知情权和搜索引擎管理运营者的表达自由及其公益性,并运用比较衡量的法理做出了报道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与保护原告犯罪前科不被公知的隐私权利益相比较该事实不公布所得到的法的利益不具有明显优越,从而认可了搜索引擎报道的公众利益性和合理性,驳回了一审原告删除搜索结果的诉讼请求。该判例对原告请求删除搜索结果的要件作出判断及与其他法益的保护进行比较衡量,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理论和司法运用实务有突出影响,该判例所体现的问题意识也值得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予以借鉴。
作者简介
吴强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吴强,毕业于复旦大学及日本国立一桥大学,法学博士。曾经长期在日本知名律师事务所工作,从事日本企业对华投资贸易等领域的法律服务,并在国内律师事务所长期担任负责涉日法律业务的合伙人。长期的留学经历、资深的学历和独特的工作经历造就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高度的外语能力和业务处理能力,深得客户信赖和好评。专业领域主要为外商投资、公司并购、进出口贸易及技术贸易、知识产权、房地产、劳动、仲裁与诉讼纠纷解决等,在这些专业领域负责处理了大量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
邮箱:wuqiang-sh@dehe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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