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两台切割机,金额共计11万元。甲公司按约交付了切割机,乙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甲公司支付了3万元,又向甲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78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作为货款支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此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银行拒付。甲公司遂向丙公司支付票款78400元。甲公司支付该款后,向乙公司起诉主张该款。
法院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明确向乙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不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
法院认为:乙公司为支付合同对价向甲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甲公司作为出卖人即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两种债权。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因案涉票据已遭银行拒付,故甲公司行使票据债权已无法获得相应对价,甲公司可行使原因债权,即要求乙公司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当然,甲公司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继续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其有权进行选择,现甲公司明确要求行使合同价款请求权来实现债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
本案中,甲公司明确向乙公司主张合同价款,舍弃行使票据追索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
实务中,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承兑汇票,出卖人即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当票据付款请求无法实现时,出卖人除了享有票据追索权外,也享有债权。出卖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