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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从此,破产管理人登上法律的历史舞台。经过十几年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实践的进一步发展,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事务中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也成为很多律师日常法律实践的主要内容之一。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自2018年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录,几年来,笔者及笔者所在的团队作为破产管理人承办了多个破产项目。基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实践,不禁思考: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本质到底是什么?作为破产管理人,有没有可兹总结、借鉴、运用的方法论? 所谓方法论,从哲学意义上而言,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方法,具体到法律层面,就是认识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达成法律目标的方法。因此,讨论“方法论”的首要前提就是要正确认识所要解决的问题。就破产管理人工作方法论而言,首要解决如何正确认识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本质。 如何正确认识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本质?先谈谈直观感受吧。笔者认为,作为破产管理人,直观的感受就是一个字,“难”,但是,为什么难?难在哪里?是一个值得追问的问题。 基于笔者及所带领团队的工作经验,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工作的难,可以归纳为三难: 第一、破产事务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元 这一点不难理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所涉及的利益主体,相对普通民商事法律问题,可谓主体繁多。既包括破产企业即债务人,也涉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破产企业的保证人、破产企业的股东、破产企业的董监高以及其他人员、破产企业的员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甚至还涉及到外部重整出资人,除此以外,还涉及破产法院以审理涉及破产企业的其他法院的协调,涉及工商税务社保等各政府部门。破产业务涉及繁多的主体,相关主体之间在破产程序中的诉求各有不同,这就产生一系列利益冲突和利益协同,因此,构成了破产管理人工作中利益冲突与协同的复杂性,也为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带来了利益平衡方面的要求和挑战,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洞若观火的观察分析能力以及协调沟通能力。 第二、破产事务涉及的法律关系多样 基于多元的利益主体,破产事务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就必然更为多样,可能适用的部门法除了破产法律法规之外,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如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侵权、合同(买卖、抵押、保证等)、物权以及经济犯罪有关的刑事法律,例如在破产事务中常见罪名包括但不限于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虚开发票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罪等等,破产事务几乎涉及商业运营全部的法律法规,这就对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破产管理人不仅应当具备破产法律法规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还应当具备破产事务可能涉及的其他部门法专业知识和经验,也就是说一个优秀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商业运营有关的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才能在破产事务涉及的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寻求最佳的法律解决策略和路径。 第三、破产事务涉及的法律程序复杂 《企业破产法》的首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因此,企业破产法就破产事务,规定了细致和明确的程序规则,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召开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和解、重整等一系列法律程序,而在不同的程序环节中,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企业破产法》均提出了相应的细致和规范的要求。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循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要求,在法院的指导下履行各项破产事务的程序,这就对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事务的程序管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破产管理人需要借助一系列的程序工具,帮助自身高效、规范地完成各项程序。 综上,破产管理人工作中涉及的上述“三难”,就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借助相关程序工具,履行破产管理人的各项职责。既然破产管理人工作难,那么,是否存在“复杂问题简单化”的方法论,也就是说,是否可以有简单、直观、可供借鉴的方法论来帮助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呢?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深入思考: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本质是什么? 基于笔者的破产事务工作经验,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本质,着眼点在于“管理”二字。管理,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义务,因此,在考虑怎么管理之前,必须考虑,为谁管理?也就是说,要解决破产管理人向谁负责的问题。 有人说,破产管理人向债务人即破产企业负责,因为破产管理人管理的是破产企业的资产;也有人说,破产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负责,因为债权人是破产企业最终的利益受偿方。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负责对象是指定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基于破产法院的指定而产生,参照委托法律关系,破产法院是委托人,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受托人理所当然向破产法院负责。 破产管理人向破产法院负责,也是《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的要求。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上述关键词“规范程序、公平清理、保护权益、维护秩序”均是人民法院的法律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在“保护权益”方面,从字面来看,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之前,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工作之中,适当侧重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还要适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同时,“公平清理”,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这也意味着破产管理人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资产,还要依法偿还债务,“维秩序”,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也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方式去纠正、追究,尽全力利用法律程序追回属于破产企业的资产,既保护破产企业的资产不受侵犯,又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见,破产管理人向破产法院负责,也就是向上述立法目的负责。 综上,破产管理人工作本质可以归纳为:破产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在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之下,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范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本质,再去思考、发展出简单、直观、易行的破产管理人工作方法论,会容易得多。 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主要工作,首要是清理债务人资产,其次,在清理资产的基础上,做加法,也就是通过可能的法律路径,增加债务人的资产;最后,是做减法,也就是利用债务人的资产依法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因此,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方法论,可以概括为“依法做加减法”。
“依法做加法”要求管理人尽最大可能,合法增加债务人的资产,例如,《企业破产法》要求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被无偿转让的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以追回债务人的资产;对出资不足的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对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予以催收等,以上都是破产管理人“依法做加法”的具体体现。而破产重整制度,同样也是一种“依法做加法”的情形,通过引进重整出资人,增加债务人资产,从而延续债务人生命,保障债权人权利。 “依法做减法”则要求管理人严格审查甄别债权申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及清偿比例等偿还债务人对外的债务,并且确保清偿公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制度、债权清偿顺序、个别清偿、抵销的处理等等,均是确保公平清偿的制度安排。 除此以外,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合同的处理,既有可能增加债务人的资产,也有可能减少债务人的资产,需要审慎综合考虑后实施。 破产管理人在“依法做加减法”时,为防止产生权力滥用或失职等情况从而面临赔偿责任甚至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管理人除了要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外,还要接受法院指导,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规范自身行为,防控自身法律风险,即在“依法做加减法”方法论的基础上,破产管理人必须借助有效工具,明确自身权责和权限(对于哪些事项可以由破产管理人自行决定,哪些事项需债权人会议通过,哪些事项需经法院同意的,破产管理人对此必须清楚明白),同时,破产管理人应当基于自身的工作实践,结合法院的指导以及各项程序规范要求,制作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手册、流程、文本,作为日常工作的遵循依据,从而依法、高效、专业、规范履行破产管理人的各项职责,而基于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的复杂性,这必将是一个日益精进的过程。
仇少明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高级合伙人 vincent@longanlaw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11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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