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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盾普法 | 在微信群讨论“以非法定方式”主张权利,将会受到治安处罚!
2023-10-09 17:14:05
裁判要旨
上诉人在其创立的微信群里进行商讨,欲以挂条幅的方式主张自己权利。任何公民主张权利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进行,上诉人在微信群中讨论以挂条幅的方式主张权利,其实质是聚众以非法定方式主张权利,该行为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的情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其予以警告的处罚。被上诉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作出警告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行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玉婷,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津桥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刘卫国,系该所所长。
上诉人关玉婷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津桥公安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津桥公安派出所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沈公大(治)行罚决字【2019】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5月30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15号,因关玉婷居住小区附近要修建高铁,关玉婷在“大华业主维权群1”的微信群中,通知小区业主准备制作宣传条幅,群里业主每户交50元钱,但未进行实施行为。关玉婷是该微信群群主,该微信群有300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关玉婷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沈公大(治)行罚决字(2019)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决定给予关玉婷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玉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玉婷承担。
上诉人关玉婷上诉称,上诉人组建了微信群,就是为了联系业主,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其在群里联系的事情是不让物业收取停车费,并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阻止附近高铁修建计划。另外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行为没有扰乱机关、团体、车站、码头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津桥公安派出所辩称,上诉人在微信群进行讨论挂条幅事项,系违反了微信群的公共管理秩序;其挂条幅本身行为也违反了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其创立的微信群里进行商讨,欲以挂条幅的方式主张自己权利。任何公民主张权利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进行,上诉人在微信群中讨论以挂条幅的方式主张权利,其实质是聚众以非法定方式主张权利,该行为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的情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上诉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作出警告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东
审 判 员 范嘉才
审 判 员 史越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婧
书 记 员 张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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