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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保全安排》在中国大陆法下的解读(上...

发布日期:2024/10/10 阅读量:1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引言

 

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分别代表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仲裁保全安排》”)。这是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第七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

 

《仲裁保全安排》的条文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其二是规定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香港特区的法院申请强制令及其他临时措施。《仲裁保全安排》的签署引发业界众多讨论,本系列文章将对《仲裁保全安排》中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关键条文进行解读,希望与读者共同交流探讨。

 

《<仲裁保全安排>在中国大陆法下的解读(上)》将针对《仲裁保全安排》出台前内地法院对域外仲裁程序能否进行保全这一问题的基本观点和相关案例进行梳理。

 

 
 
 

内地法院对域外仲裁程序当事人

申请保全的基本观点

 

域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主要为财产保全申请,可以分为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与执行仲裁裁决阶段的财产保全申请。

 

针对域外仲裁程序进行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在(2014)沪一中受初字第2号裁定中驳回申请人株式会社DONGWONF&B提出的域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认为:大韩商事仲裁院已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由于申请人并非在中国境内申请仲裁,故受理申请人向中国内地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但相反,2010年,宁波海事法院在(2010)甬海法仲保字第1号)裁定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当事人于域外仲裁程序进行中向其提出的保全申请。2016年,武汉海事法院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后,认为保全申请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裁定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中财产保全申请(参见(2016)鄂72财保427号)。

 

针对执行阶段的财产保全申请,中国内地法院也呈现出不同的裁判态度。2016年,海口海事法院准许申请人在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但在被申请人提出复议后,该院又以缺乏法律明确规定为由撤销了原裁定(参见(2016)琼72协外认1号)。相反,2018年,广州海事法院准予了当事人在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程序前提出的保全申请,理由是当事人已提供充分担保,且符合法律规定(参见(2018)粤72财保7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综上,就内地法院对域外仲裁程序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基本裁判观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域外海事仲裁案件,首先,针对提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申请,我们未检索到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得到支持的案例,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此也未有明确规定。其次,对于域外海事仲裁程序进行中的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这一规定,相应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在域外海事仲裁程序进行中向内地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最后,针对仲裁裁决作出后执行阶段的财产保全,我们检索到有法院在当事人提交符合要求的担保后,支持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但也有法院以缺乏法律明确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对于除海事仲裁以外的其他域外仲裁案件,我们未检索到内地法院准许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的案件(包括仲裁前、仲裁中及执行阶段),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也未有明确规定。

 

 
 
 

“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

 

(一)相关条文

 
 

《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规定:“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二)具体解读

 
 

(1)“香港仲裁程序”不包括临时仲裁程序

依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香港仲裁程序”是以香港为仲裁地,并由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的仲裁程序。这意味着《仲裁保全安排》中的香港仲裁程序仅限于以香港为仲裁地的机构仲裁,而不包括临时仲裁。

 

《仲裁保全安排》未将发生在香港的临时仲裁程序纳入调整范围,可能的原因是内地司法实践中目前对临时仲裁这一制度仍持保守态度,故在制度设计时暂不允许香港临时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目前,内地司法实践仅在小范围允许当事人进行临时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这一规定尽管未将“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的仲裁程序”明确为临时仲裁,但业界普遍认为最高院通过上述规定,表明认可在自贸区注册的企业之间发生在内地的临时仲裁程序。前述规定仅为方向性的指引,未来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中国大陆落实、全面认可临时仲裁,其路漫漫。

 

(2)其他仲裁机构在港设立驻港机构或常设

办事处应满足的条件

《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了在港设立或总部位于香港并以香港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中国加入的政府间国家组织在香港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之外,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如果其管理的仲裁程序想要成为《仲裁保全安排》中的“香港仲裁程序”,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应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在其官网站通知律政司现正接受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的申请,以确认相关机构是否符合《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的资格。律政司要求申请应于2019年5月3日及之前提交。同时,律政司明确《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到的标准为:(a)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已在香港设立5年或以上,而且在此期间持续经营管理仲裁案件的业务;(b)在过去3年内,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宗数不低于3宗,其中最少1宗的当事人为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或法人;及(c)在过去3年内,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之标的金额的总数不少于1,200万港元。

 

 

 
 
 

保全申请程序及受理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

 

(一)相关条文

 
 

《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具体解读

 
 

(1)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应为有涉外管辖权

的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上述规定,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直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强调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是为与香港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救济措施予以区分。目前,香港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救济措施,无法在内地得到执行。此前内地与香港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是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协助安排,不包括仲裁保全协助。

 

另外,《仲裁保全安排》本身并未明确规定接受保全申请的中级法院是否应当具有涉外管辖权。我们认为,此处接受保全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除应满足《仲裁保全安排》中规定的地域管辖的要求,还须具有涉外管辖权,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下称“《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涉外案件并不包括域外仲裁程序的保全案件,但我们认为,《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中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仅限于有涉外管辖权的中院,原因如下。首先,《仲裁保全安排》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在《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规定》出台时,内地法院并不接受域外仲裁案件当事人向其申请财产保全。而《仲裁保全安排》签署后,这一新情况应符合《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规定》的制定意旨:通过明确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具体法院,希望有较高审判涉外案件水平的法院管辖涉外案件。其次,《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规定》明确,针对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应由有涉外管辖权法院的法院管辖。国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包括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考虑到仲裁裁决执行与保全的紧密联系,如果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不同,将会给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障碍。在执行仲裁裁决需要向有涉外管辖权的中院申请的情况下,香港仲裁程序的保全由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也更为妥当。

 

举例而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其辖区内相关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归属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因此,如果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拟针对位于唐山市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应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请,而不能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请。

 

综上,由于《仲裁保全安排》本身并未明确接受保全申请的中级法院是否应当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我们建议最高院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以便《仲裁保全安排》得以更加顺畅地适用。

 

(2)现阶段针对保全申请的管辖需要明确或

注意的其他要点

我们认为,就香港仲裁程序保全申请的管辖,还有下述问题需要明确或注意。

 

第一,如果《仲裁保全安排》中受理保全申请的中级法院应当具有涉外管辖权,最高院应汇总一份国内涉外案件管辖法院及其相应地域管辖区域的清单作为进一步落实《仲裁保全安排》的必要步骤,原因如下。

 

首先,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律师不熟悉内地司法实践关于涉外案件管辖的安排。出台文件配合《仲裁保全安排》落地实施,有助于减少香港当事人、律师的困惑。其次,根据《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院有权指定原本不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成为具有相应涉外管辖权的法院。根据这一规定,自《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规定》出台十多年以来,许多中级法院通过省高院向最高院报请的方式,被最高院批准成为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但由于没有汇总性文件,当事人需要通过查询最高院批复等方式,确认某一中级法院是否具有涉外管辖权。综上,最高院应当汇总一份国内的涉外案件管辖法院及其辖区的清单,配合《仲裁保全安排》的落地实施。

 

第二,就内地部分法院集中管辖的安排,是否会影响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仲裁保全的管辖这一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答案。

 

举例而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审查案件……”由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受理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审查的案件,这是否意味着为了执行程序的便利,相应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在向北京地区法院申请保全时,应向四中院申请?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北京高院明确。

 

第三,《仲裁保全安排》与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保全职能的衔接问题。

 

2018年,最高院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并制定一系列配套文件。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配套文件,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管辖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最高院公布的《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1号)第二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依据上述规定,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受理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法办〔2018〕212号)确定了首批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名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以及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

 

依据上述通知,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例,其目前未被纳入首批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名单。未来,如果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为名单中的一员,则其管理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时,或能向多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举例而言,如果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为《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其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向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仲裁保全。而如果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经向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申请后,成为符合《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规定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也可依据《仲裁保全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就这一问题,最高院或应当明确该种情况下具体的管辖法院(或明确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与相应中级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管辖法院),避免当事人法律适用的困惑。

 

未来,如果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当事人既可向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也可向相应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仲裁保全,我们仍建议当事人直接向中级法院进行申请。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面向全国,将承担较大的办案压力,但却没有更多的人员配置。又根据《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我们认为即使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保全,法庭在作出保全裁定后很可能还是会将相关保全裁定交由下级法院执行。考虑到仲裁保全通常有较为紧迫的时间要求,我们倾向认为,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保全,更有利于快速获得保全裁定,确保自身权益尽快得到保护。

 

第四,当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认为某一中院有管辖权,但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拒绝对保全申请立案时,根据《仲裁保全安排》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应救济途径并不明确。我们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关配套规定,对救济途径予以明确。

 

如果确实出现法院不当阻止立案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向受诉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投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十三条规定:“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仲裁保全安排》未规定仲裁机构不予

转递保全申请的救济措施

《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申请被受理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受理案件的有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转递保全申请。实践中,我们曾遇到过中国大陆仲裁机构拒绝转递保全申请的情况。针对这一可能出现的问题,《仲裁保全安排》并未规定救济措施。我们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关配套规定,对救济措施予以明确。

 

(4)仲裁机构转递保全申请时不审查管辖法院

正确与否

针对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实务中,仲裁机构在转递保全申请时,不会审查申请中的管辖法院是否正确。针对《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的转递规定,我们理解香港仲裁机构亦不会审查保全申请中的管辖法院是否正确。

 

《<仲裁保全安排>在中国大陆法下的解读(下)》将围绕“申请保全需提交的材料”、“保申请书应载明事项”、“《仲裁保全安排》是否具有溯及力”继续展开讨论,敬请期待。

 

【注] 

[1] 参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获得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载http://www.hebei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5926,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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