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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法言|关于广东省《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4/9/29 阅读量:3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隆安法言|关于广东省《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解读

前言

2022年8月17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局”)公布了《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由于广东省是我国融资租赁交易活动最为活跃的省级行政区域之一,且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内所俗称的“头部商租”中就有不少注册地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因此,可以预见的是,《细则》的出台,将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尤其是对属于广东省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未来的一系列经营活动,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笔者认为,《细则》及其所规定的监管规则,已经且未来仍将持续构成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细则》在出台前,曾经历了两次征求意见(分别系2021年5月13日起的第一次征求意见,以及2021年11月19日起的第二次征求意见)。{注:两次意见稿的区别和主要内容,笔者已经在所著的《关于广东省<租赁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解读》和《关于<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解读》两篇文章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和说明,前述二文均已公开发表,欢迎读者进行搜索、参考。}即从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布之日起,至《细则》的正式公布,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从这点上可以看到,作为制定机关的省金融局,对本省融资租赁行业的规管、治理工作,以及对《细则》这一重要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是高度重视的。

从总体上看,《细则》的主要内容基本与2021年11月19日发布的第二次征求意见(以下简称《二次意见稿》)是高度一致的,仅在《二次意见稿》的基础上作出了少量的修订。当前,恰逢《细则》正式发布之际,笔者特借本文,就《细则》的若干重要条款给出自己的理解,供各位同仁参考、批评!

理解与分析

2.1 

明确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行业自律职责

《细则》第六条规定:

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服务、协调、维权和行业自律作用,配合省级监管部门开展理论研究、监管评级、数据报送等工作,开展行业自律管理、人员培训、纠纷调解等活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应当看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级租赁协会”),在过去的实务中,作为沟通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有关政府部门之间的桥梁、纽带,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各地省级租赁协会的职责,却并非均已得到有关地方金融监管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注:(1)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曾于2020年4月7日发布了《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北京租赁指引》),该文件的第44条规定: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是北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然而,《北京租赁指引》后于2021年7月15日被制定机关予以废止。(2)《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65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建设,对从业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采取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培养一批具有较高专业能力的融资租赁人才。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培训、教材编写、水平评测、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作。加大对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力度,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笔者以为,上述文件从侧面规定了行业协会的工作范围,但并未将“行业协会”明确为省级租赁协会。(3)《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上述规定,亦未将“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明确为省级租赁协会。(4)《湖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第八条:根据行业发展需要,依法适时成立湖南省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全省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笔者理解,上述规定,系对将来可能成立的省级租赁协会,在规范性文件层面留下空间。上述规定,可以理解成系对(未来可能成立的)省级租赁协会的专门规定。}

笔者认为,《细则》的上述规定,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权责明确、有法可依。通过监管法规的明确,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职责、地位,便有法可依。事实上,笔者以为,这种明确具有授权的效力,即省金融局授权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在《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行业自律职能。

同时,也明确地对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与广东省内的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区分。也就是说,相较于广东省内的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而言,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行业自律职能、地位,得到了《细则》的明确规定。

(二)明确自律职能的定义。《细则》第六条对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自律职能进行了规定。行业协会自律,广义地说就是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是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治的本质要求,它贯穿于行业协会存在和发展的全过程。{注:赵海(上海市开发区协会常务副会长):《呼吁国家层面对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职能进行立法》,2020年4月14日,发表于互联网:https://mp.weixin.qq.com/s/8NFfDByMK-vzFgrc3Ie9jw。}而要使行业协会更好地发挥自律职能,通过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以明确其自律职能,则格外重要。

笔者认为,《细则》的上述规定,也是对银保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细化体现。《细则》对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职能、地位予以明确,有利于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今后相关自律管理工作的开展。具体而言,《细则》明确了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自律职能,即依法发挥服务、协调、维权和行业自律作用,开展理论研究、人员培训、纠纷调解等活动。同时《细则》也强调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配合省级监管部门开展监管评级、数据报送等工作,引导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2.2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

《细则》的第八条保留了《二次意见稿》中关于市级监管部门就公司注册(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与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会商时,应当参考申请者的“发展战略、展业模式是否清晰明确,盈利模式是否可持续”这一情况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上述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第一,监管部门将对拟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之发展战略、展业模式等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实务中,部分投资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目的,是存在多样性的。部分投资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其目的可能并不一定是为了持续经营一个融资租赁公司,而是可能是出于其他目的:比如,对于某些怀有投机目的的投资人而言,若其注册成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目的,系企图在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后,再以将其所持有之该融资租赁公司的股权进行对外转让的方式,实现“壳”的买卖的,则该等交易活动,就属于不具有清晰明确的展业模式的、盈利模式不可持续的情形;又比如,某些企图获取所谓“金融全牌照”的投资人,其注册成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目的,仅系为了实现“齐备”类“金融机构”的“牌照”,其并不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展业规划、人员、行业知识储备或行业优势的,就可能被监管部门认为系不具有清晰明确的展业模式的、盈利模式不可持续的情形。

第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关注新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其盈利模式是否可持续。结合行业经验和惯例,笔者猜测,监管部门可能会综合各类情形来判断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盈利模式是否可持续,主要有:拟开展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是否属于国家或本省所鼓励开展的业务类型;拟开展的业务收益水平;合理情形下,拟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能否取得融资、融资的种类或性质,以及能够获取的融资的成本情况等。

2.3 

对外包/出让资质的禁止性规定

《细则》第十二条保留了《二次意见稿》中关于禁止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外包涉自然人客户业务的信用审查等核心业务”的规定。笔者以为,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是对《暂行办法》第五条的重申。《暂行办法》第五条以罗列式且不加以“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范围。换言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了不属于《暂行办法》第五条所里范围内的业务,该业务即不具有合规性。

此外,《暂行办法》第八条也赋予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增设融资租赁公司的禁止性业务种类或范围。《细则》的上述禁止性规定,也落实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细化、明确了关于《暂行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之“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笔者以为,《细则》的上述新增内容,是针对实务中存在的,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因自身并不雇佣合理数量的员工,且(或)实际上也并不由其自身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工作(但是相关交易所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资金流或许是建立在该等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而是通过第三方经营各项业务活动,包括实际由第三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开拓、开展进行风险审查等。这种情形,也就构成了《细则》中所规定的“外包”。实际上,这种“外包”,或多或少地,是一种出借融资租赁公司资质、主体资格的违规行为。

对于前述外包、出让融资租赁公司资质的行为,不仅本省《细则》予以了明确的禁止。其他地区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如,上海市),也存在有类似的、禁止性的规定。{注:《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以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转让(含债权或收益权转让)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依法开展的股权融资,以及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五)出借、出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六)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催讨债务或处置租赁物;(七)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活动。}

不仅如此,应当看到,随着《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等关于数据合规、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陆续出台,我国数据法律体系将逐渐健全。作为开展个人客户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由于其取得了个人客户的信息,则其在不同程度上,就可能成为有关数据法体系下的责任主体。其若将取得的个人客户信息,转移、传输至第三方,则相应的数据合规风险也是较大的。来自数据法的数据合规义务及其合规风险,是未来对融资租赁行业,尤其是对主要从事个人客户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是一个值得加以重视的问题。

2.4

明确审慎级业务的范围

《细则》第十三条保留了《二次意见稿》中关于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审慎开展的业务或活动的有关规定。《细则》规定:

(一)单独开展或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第三方合作开展终端客户实际为自然人的批量业务。批量业务是指在1个自然年度内,相关业务开展次数或业务涉及自然人承租人数量累计超过10笔(个),其中大多数业务涉及的单一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交易结构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合作开展租金贷及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业务。租金贷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商业银行向承租人提供贷款(专门用于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 由承租人向商业银行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信贷类产品。

以上业务应遵循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各方权责明晰的原则审慎开展,监管部门应重点予以关注,必要时可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 

   

省金融局于2021年5月13日所出台的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一次意见稿》)中曾规定有“未识别全业务链风险、锁定合法、真实、闭环的还款机制的情况下”的规定。后《二次意见稿》中将前述规定予以了删除。《细则》保留了《二次意见稿》中的修订,将批量业务的概念,作出了较为严密的定义。

不仅如此,《细则》还明确禁止本省融资租赁公司与商业银行开展租金贷或者类似的交易,并且对租金贷作出了定义。根据笔者的相关业务经验,实务中,租金贷这类的产品,多见于汽车融资租赁等单笔业务所涉租金金额较小的业务中,其承租人也多为自然人,交易频率一般也是较高的。因此,涉及租金贷的融资租赁业务,往往也同时属于《二次意见稿》中所规定的“批量业务”。

最后,《细则》第十四条还规定,对于开展上述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重点予以关注。笔者在此建议存在及未来将要开展类似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关注可能发生的、更重的合规义务,对照自身的经营活动,予以相应的整改、调整。

2.5

关于租赁物范围的相关规定

首先,《一次意见稿》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含附属按照固定资产入账的无形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后《二次意见稿》对前述内容予以了修订,《细则》保留了《二次意见稿》的内容,具体如下: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国家及我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我们认为,《二次意见稿》和《细则》删除原《一次意见稿》中之“(含附属按照固定资产入账的无形资产)”的这一表述是正确的。会计上,固定资产入账的规则,是明确、清晰的,本不需要对固定资产进行更多的解释、说明。而且在实务中,由于不同融资租赁公司从业人员的财务知识、水平,各有不相同,这就难免会发生,部分从业人员不能准确理解固定资产在入账时财务上的处理规则的情况。若监管法规中添加了原《一次意见稿》的上述内容,反而可能会造成行业内不必要的理解障碍。

其次,对于《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笔者认为:首先,在法律层面,若出租人未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则标的交易所涉合同的性质,一般难以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其次,《细则》在监管层面,规定了“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突出了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

通说认为,《九民纪要》《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重构了中国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有学者认为,现行法下,(部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功能意义上的所有权(即担保功能),而非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现行法下,出租人的这种所有权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第一条也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后,笔者也关注到,《细则》上述条款中的“无处分权”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前述规定或许是对业内较为常见的,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或金融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所开展的,包含有对租赁物多重买卖的转租赁交易(业内称为“双回租”、“转租赁”、“转回租”及“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以下简称为“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从租赁物权属存在瑕疵的维度{注:笔者认为,即使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不得拆借资金的维度,“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也同样存在合规性风险。}、在合规性层面给出了否定性的意见。

原因是,在“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中,第二重“售后回租”的承租人(即第一重“售后回租”的出租人),并无租赁物的处分权能(或者说其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能不能完整(假设其能够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这一观点,也已经得到了相关司法实践的肯定。{注: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也因此,本省融资租赁公司若在《细则》实施后,继续开展“多重买卖型转租赁”的,或许存在较大的合规性风险。

2.6

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细则》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与《一次意见稿》和《二次意见稿》均存在较大的差异。

可以看到,无论是《一次意见稿》{注:《一次意见稿》的相关内容: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但承租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唯一股东或该交易与所有股东均有关联关系时可免于回避,但该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融资租赁公司利益。},还是《二次意见稿》{注:《二次意见稿》的内容: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利益相关人员应当回避。当承租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唯一股东、该交易与所有股东或与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授权机构的所有人员均有关联关系时可免于回避,但不得损害融资租赁公司或非关联方股东利益。}均对实务中常见的“承租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唯一股东或该交易与所有股东均有关联关系”或“承租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唯一股东、该交易与所有股东或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授权机构的所有人员均有关联关系时”的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内部业务”),在关联方的回避问题上,予以相应的豁免性规定。

而然,上述针对内部业务的豁免性规定,最终无法呈现在《细则》上。《细则》第二十条采用了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完全一致的规定。{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立了一整套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的回避制度。关联交易回避制度,是为了解决实际控制人、决策层(主要是指董事会)、管理层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的问题。这一制度常见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制度及相关监管法规中。《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也将这一制度确定为融资租赁公司在公司治理、业务决策、内部控制上的合规义务。

之所以《细则》最终采纳了目前的规定,笔者猜测,可能是由于原《一次意见稿》和《二次意见稿》的有关内容,缺乏上位法的依据。

正如笔者在《关于广东省<租赁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解读》一文中所述,我国部分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因其公司治理结构、人事制度等方面的现实情况,导致其在实务中(尤其是在开展内部业务过程中)往往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注:详见黄恩霖:《关于广东省<租赁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解读》,2021年11月21日,首发于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微信公众号},并且公司业务的集中度相对较高。因此,或许是为了试图解决本省国有融资租赁公司的现实困难,《一次意见稿》和《二次意见稿》才规定了上述的豁免性条款的内容。对此,可以看出省金融局对于行业实际情况的细致、全面的掌握。并且,笔者也高度赞扬省金融局在解决行业实际困难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巨大努力和尝试。

2.7

本省融资租赁公司未来合规体系建设的重点之一:客户投诉机制

《细则》规定保留了《二次意见稿》中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的规定。同时也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客户信息不得过度采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买卖、提供或公开。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将构成本省融资租赁公司新的合规义务。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比照该等合规义务,审视其是否已经建立了诸如“纠纷处理机制”、是否存在有效的“公示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能否实现“对客户投诉妥善处理并及时反馈”、是否建立有“客户信息保护制度”等。

2.8

关于报告义务的修订

《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市级监管部门报告。报送工作依托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系统进行(如事项发生较频繁,可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批量报告上月度有关情况)。

  (一)本细则第十三条涉及的审慎经营业务或活动;

  (二)本细则第二十条涉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六)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权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七)公司被公示经营异常信息,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被行政处罚;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或在1个会计年度内断续累计3个月未营业;

  (九)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30-10%)

  (十)省级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可以看到,上述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报告义务方面的规定,相较于《二次意见稿》的对应内容而言,发生了较大的调整。比如,应当报告的事项从原《二次意见稿》中的8项,变为了目前的10项。又比如,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涉及的诉讼、仲裁,其应当依法汇报的案件标准,从原《二次意见稿》中的“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改为了“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等等。值得一提的是,考虑到《细则》第十三条中的批量业务,一般均呈现“小额、频繁、量大”的特征,《细则》的三十一条针对性地作出了“如事项发生较频繁,可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批量报告上月度有关情况”的规定,以避免造成主营业务为汽车融资租赁的本省融资租赁公司过重的报告工作负担。

综合《细则》本条的内容来看,笔者认为,相较于《二次意见稿》的内容,《细则》加强了对本省融资租赁公司的报告义务。笔者建议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细则》的上述变化加以重视和掌握。


结语与展望

笔者以为,省金融局通过制定和出台《细则》,清晰地回应了当下行业内所关注的很多问题,表明了自身的监管倾向、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本省融资租赁行业所关注的问题。在此,作为参与了《一次修订稿》及《二次修订稿》研讨、论证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士之一,笔者特借本文,对省金融局的相关负责同志所怀之行业责任感,致以诚挚的感谢和赞赏。笔者也相信,伴随着《细则》和未来其他本省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监管领域的地方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本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环境、政策倾向、行业活动、自律管理等等方面,正在迈入一个崭新的时代,让我们大家共同期待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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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恩霖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邮箱:huangenlin@longan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新世界中心4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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