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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时代下“虚拟人”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24/9/18 阅读量:4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引言

 

2007年,“初音未来”诞生,这个拥有水绿色长发的少女形象原来只是一款自编曲软件的虚拟形象,经过数年的开发后,已经举办多场演唱会,成为日本人气第一的现象级虚拟偶像歌手。2017年至2019年,国内二次元圈层用户人数激增,资本逐步入局虚拟人行业,但由于虚拟偶像的生命周期较为短暂,并未激起太大的水花。2021年,“元宇宙”时代开启,随着技术和创意的爆发,虚拟人行业进入高速成长期。在国外,虚拟人商业化路径已获得初步验证,并开始探索B端量产;在国内,多元化社交渠道日益成熟,为虚拟人的应用奠定了应用基础。

 

同多数新兴行业相同,虚拟人的快速发展也伴随诸多法律问题,相应监管也在不断地探索与推进中。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2年1月28日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然而,虚拟人相关法律问题远不仅限于深度合成。

 

一.

虚拟人的典型应用

 

虚拟人在商业活动中有许多应用实例,根据其主要特点,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虚拟分身

 

虚拟分身是指现实中原本确有其人,通过科技手段再现真实人物的形象和人物活动。不仅包括以虚拟分身“复活”已故人士,还包括一些活跃在演艺圈、娱乐圈的艺人为尝试拓宽商业价值、适应新时代年轻人审美而打造的自己的虚拟分身。

 

例如:2015年,适逢一代天后邓丽君女士逝世二十周年,邓丽君文教基金会联合知名视觉效果制作团队于台北小巨蛋通过虚拟现实技术重现邓丽君演唱会,再现天后风华。再例如,知名艺人易烊千玺也与天猫精灵联合创设自己的虚拟分身。

 

(二)虚拟数字人

 

有从现实转化到虚拟世界中的虚拟分身,也有在虚拟世界中完全依靠科技手段创造出来的虚拟数字人。该类虚拟人在现实中没有实体映射,主要应用于虚拟偶像、虚拟主播等领域。

 

例如:抖音中的虚拟美妆达人柳夜熙,就是颇负盛名的虚拟偶像。

 

(三)虚拟员工

 

越来越多的企业利用人工智能进行重复度较高或者有固定操作模式的工作,如人工智能客服、人工智能翻译等,而有些企业将人工智能员工具象化,形成了虚拟员工。

 

例如:在2021年年末,万科凭借优秀员工评选活动出圈,一位名叫崔筱盼的虚拟员工因催办预付应收逾期单据核销率高达91.44%的优秀工作成绩荣获优秀新人奖[1]。除了万科,2021年6月,腾讯互娱和新华社联合打造数字记者“小诤”,在神州十二号载人飞船执行任务期间承担了空间站报道。[2]

 

(四)虚拟角色

 

根据自己的喜好或样貌、特点,创设代表用户的虚拟角色,是畅游元宇宙平台,与他人社交的第一步,虚拟角色的创设也是虚拟人的典型应用之一。

 

例如,百度希壤创设了元宇宙虚拟空间,每一个用户都可以创造一个专属的虚拟形象,在个人电脑、手机、可穿戴设备上登录“希壤”,听会、逛街、交流、看展[3]

 

二.

虚拟人的法律定性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虚拟人,单纯的虚拟人并不是民事主体,他们的法律定性需要分类讨论。

 

(一)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又称“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三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显然,虚拟人不属于民事主体,也不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责任。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当由虚拟人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履行和承担。

 

(二)财产权客体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法律对于虚拟人的定性仍无明确的规定,需要根据具体应用形式分类讨论。如虚拟记者、虚拟员工可以视为是企业的生产工具,虽然虚拟记者、虚拟员工不是实物,但与电脑、服务器、工作软件及其他机器设备等具有相同的性质。再如虚拟偶像,可以理解为商家的虚拟产品。此外,今后可能会有更多虚拟人的应用产生。

 

但是,从前述分类讨论中看出,尽管有不同类型、各具特点的虚拟人,但它们也有共性。目前看来,主流的虚拟人是虚拟人开发者通过运用3D建模、渲染、动作捕捉等技术赋予其拟人外貌,再通过算法赋予其交互及深度学习等功能的产物,凝结了开发者的劳动成果与智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同时,虚拟人也是依赖数据及网络空间而存在的,属于信息类产品,是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

 

所以,以上提及的各类型的虚拟人,都可以视为财产权的客体,也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毋庸置疑的是,《民法典》不仅保护财产实物,也认可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并将数据、虚拟财产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4]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虚拟人属于虚拟财产,是财产权的客体,应受到法律平等保护。

 

三.

人格权问题

 

虚拟人不是民事主体,其本身不享有人格权。但是,它们的存在及它们与现实世界产生交互时,会衍生出人格权的相关问题。

 

(一)肖像权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是反应特定公民的外貌形象、姿态、表情等特征,且固定在某一定载体上,能够被识别为特定公民的形象,《民法典》第四章对肖像权有详细的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公开或使用公民的肖像应当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或许可[5];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丑化、污损,也不得侵犯肖像权衍生出的财产权利。此外,《民法典》还对自然人的姓名、声音参照肖像权一并作出保护[6]

 

故,虚拟人参考他人的肖像、声音并以数字手段进行复原时,除合理实施《民法典》中规定的行为(如为个人学习、教学、新闻报道、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等)以外[7],需要获得被参考自然人或其近亲属(在被参考人已过世的情形下)的同意或许可[8]

 

以虚拟分身为例,虚拟分身在投入使用前,需要经过自然人本人或其家属(已过世的真人)授权,上文中邓丽君女士的虚拟分身演唱会由邓丽君兄长邓长富创立的邓丽君文教基金会举办[9],是在邓丽君女士家属的同意下进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关注到人工智能带来的人格权保护相关的法律问题,并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10]。指导案例的概括如下:某记账软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未经授权,将用户上传、创作的某公众人物的肖像图片在系统中推送形成“AI陪伴者”,并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允许用户上传大量该公众人物的“表情包”,制作图文互动内容从而实现“调教”该“AI陪伴者”的功能。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设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11]

 

(二)名誉权

 

与肖像权一样,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将致使对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名誉权的侵犯。[12]如果行为人采取了捏造、歪曲事实或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等情况,不仅面临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虚拟人的开发者需要探索有益的算法,避免虚拟人的行为导致对他人的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的侵害。尤其是虚拟分身,在投入使用后,要避免造成对镜像孪生的真实人物的名誉造成损害,不得在网络上发表不适当言论,造成真实人物的风评降低等行为。

 

四.

知识产权

 

(一)虚拟人与著作权

 

1. 虚拟人的形象

 

虚拟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但是,虚拟人本身的形象可以是著作权法下的作品,虚拟人的形象汇集了作者的劳动,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2. 虚拟人生成的知识成果

 

虚拟人表演的歌曲、舞蹈,在著作权上面如何界定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非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13],否则,虚拟人表演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当由虚拟人的开发者、所有权人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虚拟人表演的是其自动生成的新的歌曲、舞蹈,就需要个案分析讨论,例如,是否具有原创性?可否认为是《著作权法》下的作品?如果是,著作权人是谁?又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二)虚拟人与专利权

 

《专利法》从正反两面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对改进产品、方法的新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但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排除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部分虚拟人通过算法训练驱动学习模特说话时的唇动、表情、语音,以及姿态和动作等等。也有部分虚拟人结合机器学习、深度学习和生物力学尖端技术,能够最大限度的还原真人一般的表情与肢体表达。[14]虚拟人的出生离不开人工智能算法的加持,而虚拟人所应用的算法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范围,要满足法律法规要求,并以专利局具体审查的结果为准。

 

五.

互联网信息服务合规

 

2022年1月2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深度合成技术及其应用作出了初步的规定,对于元宇宙企业开展虚拟人业务板块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显著标识深度合成服务类别

 

意见稿旨在规范利用以深度学习、虚拟现实为代表的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信息的深度合成技术。并要求,如果深度合称服务者提供合成人声、人脸生成、人脸或姿态操控、沉浸式拟真场景服务的,都应当做出显著标识,防止用户及网络上其他用户产生误解,并依法保存可识别、可追溯的日志信息。

 

(二)明确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管理机制

 

意见稿双管齐下,先从提供深度合成服务者的组织或个人(“服务者”)自身出发,要求服务者制定内部管理机制。意见稿要求服务者自身应当:

 

(1)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

(2)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服务协议;

(3)依法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4)加强深度合成信息内容管理,采取审核的同时,完善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并建立相应处置措施;

(5)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

(6)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

 

再从外部监管角度入手,意见稿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15],如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依照上位法要求,由网信部门依法对违规服务者进行警告、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

 

结语

元宇宙时代的扉页已然打开,数字技术与现实世界的结合将更加深入,虚拟人的应用面也将越来越广。与自然人和法人不一样,虚拟人的管理应更加贴合技术特点,注重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制定全面的监管体系。

 

[注] 

[1]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B8%8C%E5%A3%A4/59438551?fr=aladdin

[2] https://mp.weixin.qq.com/s/u-YTAFiuQ-FevHTPYbS4JQ

[3]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B8%8C%E5%A3%A4/59438551?fr=aladdin

[4]《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6]《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7]《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8]《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9] https://baike.baidu.com/item/%E8%99%9A%E6%8B%9F%E9%82%93%E4%B8%BD%E5%90%9B/10222640

[10]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54261.html

[11]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54261.html

[12]《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13]《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14] https://3g.163.com/dy/article/H3SG01Q2053284K6.html

[15]《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淫秽色情、虚假信息,以及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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