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为保理合同。【内容摘要】
第六章 合同变更与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律师解读】
就保理商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人不能单方转让”,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这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下称“若干具体问题”)认为,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石家庄中院(2019)冀01民终4755号判决书认为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的,保理合同依然合法有效。
那么此时债权转让能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保理商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最高院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保理商不得以基础合同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深圳前海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自贸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认为,“保理商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南昌中院(2018)赣01民终156号判决书认为保理商在审查应收账款材料时未尽审慎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可见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的,保理商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仅部分法院认为当保理商在受让时是善意的才可使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民法典否定了以往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约定具有绝对效力的规定,改为采用相对效力原则,国际层面也存在类似实践。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章第1节第9条规定,“尽管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请求金钱支付权利的转让仍然具有效力”。民法典第545条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补充了“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存在相似之处。这意味着保理商作为第三人可合法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仍产生效力,保理商可向债务人就该笔应收账款主张权利。这一新规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应收账款转让的限制,从而有利于保理商提高展业效率,更好地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