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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的豁免制度

发布日期:2024/8/25 阅读量:7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1。豁免制度的价值理念

豁免是指对符合法定豁免条件的诚实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免除在法定范围内继续清偿债务的制度。

应该说,破产豁免制度是在破产法制定之后才出现的,因为人们注意到债务人没有得到免除责任的机会,从而使债务人无法从破产法中得到优惠待遇。破产程序。直接影响是债务人没有主动申请破产的动力。不及时申请破产将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此外,债务人也不能积极配合破产程序。但如果给予债务人优先免除责任,虽然可以避免这种不利,但也会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观的冲突以及各国立法政策的不同选择,形成了豁免与不豁免主义。目前,采用不排放原则的国家非常少见。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长历史中一直采用不解除原则,直到1999年1月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才最终承认了豁免制度。现代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提供豁免福利并规定一定的条件。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采用豁免主义的国家,豁免制度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概念:第一,唯一的目标是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因帮助债权人实现这一目标而获得减免作为奖励。这种做法实际上将债务人的豁免视为债权人利益的附属物。豁免制度起源于英国,也是这种做法和理念的发源地。时至今日,英国破产制度中仍然存在这种痕迹。二是将债务人免除责任作为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以重振债务人为目的(1)(第300页)。尽管德国破产法长期以来否定豁免制度,但新破产法将债务人的豁免作为破产法的目标之一。为此,新德国破产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是通过清算债务人的财产、分配财产收益,或者在破产计划的情况下,通过作出特别安排来实现债务人的债权。来维持公司。付清。诚实的债务人因此被免除责任。德国学者在解释本文含义时表示,破产程序有两个目标:第一个目标是满足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要求,第二个目标是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甚至明确强调这一点该程序的目标。这种情况在美国早已存在,破产程序不再主要是为了满足债权人的要求,而是为了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①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不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的豁免不应被视为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辅助手段。这一概念的确立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对具体的实体法律制度也具有较大的影响。一般来说,如果债务人的解除是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而附属的,那么债务人的解除的条件就会非常严格,英国破产法的解除制度就是如此。当豁免被视为破产程序的基本目标时,豁免的条件就会相对宽松。

此外,还有人对豁免制度的合宪性提出质疑。既然保护私有财产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那么通过判决改变债权人的权利是否符合宪法呢?日本判例解释其合宪性的理由如下:豁免的目的是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索,从而让债务人获得再生。而且,对于失信债务人,还规定了豁免理由,或者将某些债权视为非豁免理由,或者将某些债权视为非豁免债权等,并对范围进行了合理限定。因此,宪法也承认为了公共福利的目的,可以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必要、合理的限制。因此,通过限制债权人的权利来再生债务人,是符合公益目的的⑴(P.300)

笔者在此强调一下,各国的豁免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的,而不是针对法人的。例如,新德国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应当按照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无法清偿的债务向破产债权人承担责任。美国破产法第 727(a)(1) 条规定,当债务人不是自然人时,豁免不适用。因此,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程序终止后,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受清偿”,但这绝不能解释为我国破产法中的所谓免责制度,因为我国破产法国家目前的破产法只适用于法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多余的。

2。豁免制度的立法实例

关于豁免制度的立法实例主要有两类:一是自然豁免制度,二是许可豁免制度。依职权豁免制度是指破产程序结束后,破产人自动免除责任,无需向法院申请许可。我国台湾破产法和美国破产法均采取免责制度。台湾破产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破产债权人经调解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的,其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视为消灭。学者认为,该规定是自动豁免制度(P377-378)的一项规定。根据美国破产法第 7 章,首次债权人会议后 60 天自动解除债务免除。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60天内,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TRUSTE)可以对豁免提出异议,法院将在审理案件后决定是否给予豁免(DISCHARG⑶(P.26)

在许可豁免制度中,债务人应提出申请,法院将审查并决定。例如,新德国破产法第287条规定,剩余债务的清偿须经债务人申请。第288条规定:破产法院听取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最后一日对债务人豁免的陈述和意见后,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裁定。日本也采用允许豁免制度。根据日本破产法第3条,破产人向法院提出豁免申请。申请期限原则上应为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确定询问日期,并调查是否有免除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然后做出裁决。利害关系方可以立即对裁决提出抗议。

有学者认为,豁免制度不利于豁免制度的实施,也不利于防止豁免制度的滥用。理由是:(1)依职权豁免制度脱离法院的实际监督,存在因破产程序结束消除债权人债权而被破产人滥用的风险。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由于免责豁免制度的适用,债务人会极力追求免责利益,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损害破产程序中公平赔偿的目的。 (2)依职权豁免制度容易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由于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动免除责任,那么破产程序完成后,破产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豁免来对抗债权人,拒绝清偿债务;同时,法律还规定有不允许豁免的例外情况,债权人自然可以拒绝破产人的豁免利益。因此,最终还是不得不诉诸法院解决。这违背了自然豁免制度(4)(P.387)的精神。

自然豁免制度与许可豁免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是由法院承担还是由债权人承担。事实上,在免责制度下,法律规定了异议期,就像美国破产法一样。在此期间,破产债权人、管理人未提出不予豁免的理由的,应准予自动豁免,无需继续。经过申请和许可手续后。这更符合私法的宗旨。 [页码]

3。豁免的具体条件

至于具体的豁免条件,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几个主要国家破产法豁免的具体条件如下:

(1) 英国破产法。根据英国判例规则,如果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可以作出不予豁免的判决:(1)破产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50%,即无法清偿债务的50%。每一磅债务;便士; (二)破产人在破产开始前三年内未妥善记录和保留其营业账户; (三)破产人明知无力清偿债务仍继续营业的; (四)破产人明知没有清偿希望而订立合同设立合同债务的; (五)破产人未对财产损失或者减少作出满意的解释,并有无法解释的情形的; (六)因破产人鲁莽、投机、冒险、过度挥霍、赌博或经营中的应受惩罚的疏忽,致使破产人破产; (七)破产人因挑起无意义的诉讼或者无理拖延诉讼而造成不必要的费用而导致破产人破产的。 (八)破产人在破产管理令发出后三个月内,明知自己无力清偿全部债务,仍向某些债权人给予不当优先付款; (九)破产人在破产管理令发出前3个月内,故意使无担保破产人已支付其普通债权的50%以上,造成无法清偿的债务; (十)破产人过去曾被宣告破产或者办理过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 (十一)破产人破产人有欺诈或者失信行为; (十二)破产人有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犯罪行为的。 15 J(r.557)

(2) 美国破产法。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27条规定,破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自动豁免:(1)欺诈性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一年内或者破产程序启动后一年内对破产财团财产实施的上述行为也包括在内; (二)未制作或者保存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业务往来调查记录的。 、伪造、隐藏或销毁这些记录;; (三)在申请破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上作虚假宣誓,对破产财团的财产提出虚假主张,在债权人会议上作伪证;(四)明知或者欺骗而行贿、收受贿赂的;与破产程序有关; (五)拒绝与受托人配合,未向受托人提供债务人财产、财务情况的; (6)债务人无法在法庭上作出决定的,在解除债务之前,向破产管理人解释财产是如何消失的; (七)债务人不服从法院出示文件、回答关键问题等命令的; (八)在其他破产程序中有上述七种行为的。所谓其他破产程序,是指: (一)债务人申请破产前一年内的破产案件; (B) 在另一债务人破产案件中,该债务人为本程序中债务人的“内部人”(INSIDER); (九)债务人在本次破产申请前6年内被宣告破产并免除责任。然而,在本次破产申请之前6年内启动的第13章程序中,债务人被免除责任,但根据《计划》已清偿超过70%无担保债权的情况则不适用。 (10) 债务人获得法院批准豁免后,

16 J (r. 72-73) 经法院书面许可放弃豁免权。

(3)德国新破产法(1999年破产法)。根据新德国破产法第29条。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驳回免责申请: (一)债务人有破产犯罪行为; (二)破产申请前或者申请破产后最近3年,债务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获取贷款、获取公共资产或者逃避缴纳费用,对其经济状况作出虚假、不完整的陈述;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前或者宣告破产后最近10年内曾被免除责任或者拒绝免除责任的; (四)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或者申请破产后的最近一年内,有不当债务或者挥霍财产的行为,或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拖延启动破产程序且无望改善其经济状况的; (五)债务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在破产程序中因重大过失违反本法规定的说明或者配合义务的; (六)债务人违反本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按照本项规定报送的财产收入、债权人或者债权清单中作出虚假或者不完整记载的。

(4) 日本破产法。根据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9规定不予豁免的理由是: (一)破产人有本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破产罪; (二)破产人处于破产状态。申报前一年内已有破产原因事实,并采用欺骗手段隐瞒事实,通过信用交易取得财产的; (三)破产人提交虚假债权人名单,或者向法院就其财产状况作出虚假陈述的; (四))破产人申请破产前10年内已被免除责任; (五)破产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的。

从上述国家破产法关于豁免理由的规定可以看出,破产人如果有不诚实行为,很难获得豁免。诚实债务人即使在法定期限内被宣告破产并获得一次豁免,也不能免除责任。

4。豁免的效果

(1)影响范围。虽然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承认豁免制度,但对可以豁免的债务的具体范围却有一定的限制。

1。英国破产法。根据英国破产法第25条规定,下列债务不予豁免: (一)破产人对国家所负的债务; (二)破产人因欺诈而承担的债务; (3)父亲对非婚生子女所欠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确定为妇女债务。

2。美国破产法。根据《美国破产法》第 523(a) 条(USCS' 523 免除条款)的规定,本法第 727 条、第 1141 条、第 1228 条和第 1328 条规定的下列债务不包括在破产法的责任范围内:自然债务人。豁免包括: (1) 税收或关税债务(TAX OR CUSTOMS DUTY); (二)因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而取得的财产、现金、服务等产生的债务; (三)债务人明知债权人的债务; (四)债务人因欺诈、挪用而产生的债务; (五)配偶、离婚前配偶及子女承担的生活费、赡养费债务; (六)债务人故意损害他人人身、财产而产生的债务; (七)政府罚款、罚金以及为政府利益没收的物品; (八)政府向学生提供的教育贷款; (九)债务人醉酒、吸毒或者其他物质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债务; (10) 在先前涉及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已无力偿债,可根据《破产法》第 727(A) 或 14C 条规定获得豁免或拒绝豁免。

3.德国破产法。根据新德国破产法第302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受豁免影响: (一)债务人故意从事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列罚金及其他债务及类似债务人的债务。 ②

4。日本破产法。日本破产法第3条之12规定,获得豁免破产的破产人,除破产程序中的分配外,免除对破产债权人的一切债务,但下列债权除外:(1)税收。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这里所说的税种是指关税、船舶吨位税、登记许可税等。 (1)(第309页)a (2)基于破产人恶意侵权的损害赔偿; (3) 雇员的工资,但仅限于一般优先领取的部分; (四)职工存款和身份保证金; (五)破产人已知但未记入债权人名册的债权。除非债权人知道破产宣告; (六)罚金、罚金、刑事诉讼费用、征税和行政罚款。 [页码]

(2) 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豁免确定后,债务人免除继续清偿豁免范围内债务的责任。

(3) 对债权人的影响。债权人不能再就被免除的债务向债务人提出有效请求,即债务人没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不能申请强制履行。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是可以维持的。例如,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3款规定:如果个人债权人因剩余债务的解除而无权获得付款,则没有义务返还收益。

豁免对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效吗?有学者认为,未申报债权、未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其债权应在破产程序终止后消灭。由于豁免对所有债权均有效,如果允许未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提出请求或执行其债权,则豁免制度的立法功能和宗旨将完全丧失,而对于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来说,则极不公平,因为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债权随着破产程序的结束而消灭,但未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则享有全部债权。诉讼程序并不随着诉讼程序的结束而终止。他们可以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债务人提出索赔。 。这个结果等于鼓励债权人不要

参与破产程序有悖于破产制度普遍和解的立法目的⑵(P.381)。这个观点值得认同。破产豁免应对所有债权人有效,无论其是否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除非其债权是法律规定不能豁免的债权。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1款明确规定,剩余债务的免除对所有债权人有效,包括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同时,豁免不如破产人的担保人及连带债务人有效。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2款规定: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以及债权人因担保其权利而进行的临时不动产登记而享有的权利。或破产程序中的排他性特殊权利。权利不受免责声明的影响。

5。取消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无论是自然豁免还是许可豁免,豁免生效后,如果发现债务人有不能允许豁免的理由,法院应作出取消豁免的决定。根据日本破产法第3条第15条,取消豁免的理由有两个:一是破产人被判破产欺诈罪时,法院可以根据破产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取消豁免的决定。 。其次,破产人的豁免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破产债权人在豁免决定后一年内提出撤销豁免的申请。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七章的规定,取消豁免的理由是:(1)通过欺诈手段获得豁免; (二)债务人取得破产财团的财产,但以欺诈手段隐匿的; (3) 不服从法庭命令⑺< r. 7a>

新德国破产法第303条规定:如果事后发现债务人故意违反义务,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院可以根据破产债权人的请求取消豁免。这已被授予。债权人的申请只有在法院对债务人的豁免决定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存在上述原因并且债权人在豁免决定之前不知道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允许。

豁免取消后,所有因豁免而消除的债权人的债权恢复效力。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破产程序中尚未清偿的剩余债权。索赔表中记录的索赔是可执行的。 。

6。对我国正在起草的新破产法豁免制度的思考

(一)新破产法草案规定了免除责任的必要性和具体规定。由于我国正在起草的破产法有意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合伙企业,并且基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原则,合伙企业的破产必然涉及合伙人的破产。这就需要对自然人的豁免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破产法草案对此作出了规定。涉及两个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

草案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破产人是本法第三条第一项③款规定的自然人的,破产案件终结后,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免除责任之前法律规定,他应当以自己取得的全部财产,扣除基本生活必需费用和履行法定义务后,破产债权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清偿义务。前款规定的破产人可以制定破产案件终结后清偿债务的清偿计划,并在破产案件终结前提交债权人会议批准。债权人会议批准的债务偿还方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破产案件终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人对普通破产债权​​未受偿部分免除清偿责任,但故意侵权损害赔偿除外人身权利: 1、破产案件终结时,已清偿全部破产债权40%以上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过去3年; 2、破产案件结束时,已清偿的破产债权部分达到全部破产债权的20%以上,但已清偿的破产债权总额不足20%。 40%,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4年; (三)破产案件终结时,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5年以上,已清偿全部破产债权的部分达到20%以上30%以下; 4、破产案件终结时,如果已清偿全部破产债权的10%以上但低于20%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7年; 5. 破产案结束,

如果所有破产债权的清偿率低于10%,则自破产案件结案之日起已过去10年。

因破产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有本法第九章、第二十七条第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不予免除。破产人经豁免后自愿清偿已解除的债务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二)对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相关规定的思考。

1。对第一百六十九条的思考。笔者认为,第一百六十九条在法律逻辑上存在不少错误,主要包括:(一)该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责任前所取得的一切财产,除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外”。生活和履行法律义务”“除支出外,破产债权中未支付的部分将继续支付”,这与破产程序的最终效果不符。因为破产案件终结后,未免除清偿义务的债务,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都是一般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破产案件结束后对债务人新增的债权具有同等地位。破产案已审结。该规定实际上限制了破产案件终结后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破产案件终结后未清偿的债务如何清偿,适用一般民法的规定。 (二)不可解除的债务清偿方案为何需要债权人会议批准?由于不可解除债务是一般民法规定的债务,如何偿还由债权人自行决定。债权人会议的工作机制为多数决策制。破产案件终结后,运用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制度处理民法债权,在逻辑上很难一致。而且,该条规定,经债权人会议批准的债务清偿方案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仅具有合同法效力。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偿债计划怎么办?

2。对第 170 条的思考。笔者认为,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豁免条件过于严格。恐怕按照这个规定,在中国几乎没有豁免的可能。英国破产法中的豁免条件以过于苛刻而闻名。据英国司法实践统计,只有1/4或1/5的破产人申请了豁免。因此,随着豁免制度的发展,英国法律规定的豁免条件正在逐步放宽。而且,1976年颁布的《破产法》第7条规定了自动豁免制度,即破产人自宣告破产之日起超过5年,将自动获得豁免。英国破产法的严格性导致了变化,我们不能追随他们的脚步。如果因为条件太严格而无法实行豁免制度,那也是枉然。而且,现代破产法不仅以债权人的清偿为唯一目标,而且还注重债务人的再生。这也是国家法律的目标之一。 [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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