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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涉人行征信!简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4/5/6 阅读量:23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作者:权威丨夏迎雨丨郑博

国家发改委近期公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失信修复办法》”)即将于2023年5月1日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一方面有利于信用主体“改过自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监管导向,保障了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信用信息修复的动态调整以体现信用主体的实际信用状况,也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失信修复办法》出台后,市场中对该法规出现了一些“望文生义”的误读,甚至将个人征信报告中的不良信息也纳入了《失信修复办法》的规制范围。更有甚者,还有黑灰产机构利用公众删除人行不良征信记录的需求和心理,声称可消除不良信息并借此收取高额费用。

那《失信修复办法》所说的“信用信息修复”真的能对人行征信报告中的不良信息进行“消除”么?

从法律角度来说,不能消除。《失信修复办法》与人行征信信息没有任何直接联系。

《失信修复办法》由发改委出台(而非主管个人征信的人民银行),其规制的对象并非“个人征信”,而是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信用”。纵观《失信修复办法》全文,无论是从信用信息修复的含义、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还是从修复目的、修复程序等,均不涉及人行征信报告。

一、人行征信体系与社会信用体系区分

日常生活中,我们时常能听闻“征信报告”“信用评分”“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失信黑名单”等概念,虽然乍一看都与“信用信息”或“诚信状况”有关,但细究起来却仍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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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信用 — 人行征信体系,仅指由人行征信中心基于其运营和管理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所提供的征信服务,也就是日常所说的“人行征信”。人行征信也是我国目前收集的个人信息主体数量最多,泛用性最广的征信系统。通常我们所说的“个人征信报告”一般都指的是人行征信系统针对自然人或企业主体的信用情况出具的“信用报告”,而市场化征信机构(如百行征信、朴道征信)提供的“信用评价”业务也属于人行征信监管的范畴。以个人征信为例,人行征信报告可以覆盖基本的个人信息(如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职业信息等)、信贷信息、社保公积金信息、法院判决与执行信息、税务信息、奖惩信息等,而且人行征信报告的信息来源于其他接入机构的报送,也不会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

广义”的信用 — 社会信用体系,根据2022年11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主要是指包括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征信体系等各方面在内、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而狭义的人行征信体系,就是子环节“征信体系”的应有之意。就管理部门而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因此,对于广义的社会信用体系及其系统,除人行征信系统外,还包括由其他政府部门或社会机构运营和管理的提供个人与企业相关的信用信息公示和查询的相关系统,相关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司法机关、工商机关、税务机关、行业协会等,前述“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失信黑名单”等概念实质上属于广义社会信用体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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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信息修复不等于征信不良信息消除

如前所述,《失信修复办法》提及的“信用信息修复”与“人行征信报告的不良信息消除”存在本质区别,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适用范围来看,《失信修复办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此处的所指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即“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即“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因此其仅针对“公示失信信息”,其中“公示”指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而“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但不包括人行征信报告在内的征信不良信息。

以全国目录为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于2022年12月28日印发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12类,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有关合同履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而人行征信报告中的信用信息,根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主要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虽然人行征信报告中也会纳入一部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的负面信息(如行政处罚信息、执行信息等),但征信报告本身并不公开披露,因此即使修复了公共信用目录中的负面信息,也并不意味着人行征信报告中的不良信息(特别是信贷逾期记录)会自动消除。

从管理主体来看,人行征信报告的信用信息由征信系统的接入机构提供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该等信息的汇总管理、评定主体是人民银行(及人行征信中心),而《失信修复办法》项下的公共信用信息,是各个国家机关和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中产生和获取的,因此管理、评定主体是对应的机构(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且本次《失信修复办法》第五条明确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的平台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其中“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下设在国家发改委,显然人行征信系统并不在此列。

从“修复”方式来看,事实上人行征信报告中的不良记录理论上不能被“修复”。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另外,《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还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因此,人行征信报告中的不良信息只有满5年之期方可消除,或者确实存在错漏的情况下可提出征信异议处理(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非常少),而非市场上某些主体鼓吹的“征信不良信息可消除”。而信用信息的修复方式,主要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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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人行征信并未对信息主体设定强制性的惩戒后果,金融机构在调取信息主体的征信报告后,仅会以征信报告中的信息作为参考,是否授予信贷额度、是否进行风险定价,人行征信并不会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情况设定诸如禁止高消费、禁止乘坐高铁或飞机等额外的联动惩戒措施;而对于社会信用信息的失信,将面临联合失信惩戒,例如国家发改委和人民银行印发的《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就列举了三大类14项惩戒措施,对于失信主体的震慑力度与影响程度都更大,因此也有必要设置一定的信用修复机制,体现社会信用动态调整、宽严相济的适应性与灵活度,优化营商环境。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信用信息修复,还是征信查询和异议处理,国家均规定了相关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三、信用信息修复的具体程序

回到《失信修复办法》的规定本身,其列举了三种信用信息的修复方式,就其程序和内容而言也有所区别。

第一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是受理机构,在收到信用主体的移出申请后,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而“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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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信息都需要在信用平台网站上进行公示,为此《失信修复办法》也予以了明确,其中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这三类无需公示,因此也不落入“信用信息修复”的范围。而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信用平台网站公示,也是《失信修复办法》主要规定的对象。就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而言,最短3个月,最长3年,其中涉及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如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一方面体现了惩戒和威慑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公示信息被随意提前终止。此外,《失信修复办法》还规定了提前终止公示、自动终止公示、公示异议处理等相应流程,可以科学合理地应对修复过程中的各种情况。

但信用主体在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的过程中,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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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修复其他失信信息。《失信修复办法》对于此种修复方式仅规定“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兜底处理方案,体现了一定的灵活处理空间,也有利于与其他监管规定进行衔接。

四、结语

除上述内容之外,《失信修复办法》还规定了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等内容,进一步夯实了信用信息修复的落地基础与相应的执行机制。总体而言,《失信修复办法》的出台和施行将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失信修复”提供非常重要的救济渠道和路径。正所谓“无信不立,无诚不久”。

但也需要注意,《失信修复办法》实际上与“人行征信不良信息的消除”无任何直接联系,该法规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个人征信信息”的收集、展示和消除规则有任何变化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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