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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象山县XX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511号
原告:胡XX,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象山县涂茨镇中XX股份经济合作XX,住所地象山县涂茨镇中XX文体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25B085XXXX0040B。
负责人:钟XX,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实习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象山县涂茨镇中XX股份经济合作XX(以下简称中堡村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中堡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项计18082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初,被告建房,雇佣原告从事泥水工作业,8月17日,被告为原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8月28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完成作业,从桌子上下来踩在凳子时,因凳子的支撑脚架不牢固,导致原告摔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而入院治疗,经手术及住院6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20年12月14日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赔付原告42600.41元,余款180822.52元被告拒绝赔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中堡村合作社答辩称,1.本案事故系原告擅自选择登高作业导致受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原有左肢患伤,未向被告说明该情况参与劳务活动;3.原告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象山县涂茨镇中XX文化礼堂建房的墙体清理工作。2020年8月17日,被告就象山县涂茨镇中XX文化礼堂建房事宜向XX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雇佣期间,2020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作业中摔倒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行左髋关节置换术,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人工髋关节。出院后随门诊复查。2020年11月5日,原告就其致残程度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2020年12月14日,XX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2600.41元。2021年7月20日,原告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公司出具的意外伤害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医药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XX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单、原告银行流水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两份,中XX工资支出明细两份、报酬误工补贴标准、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关于争点一,即被告是否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也未提供合格的作业工具;被告辩称被告从事的墙体清理工作无需登高作业,系原告擅自选择登高作业且原告左XX就患病。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形成劳务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作业过程中未能为其提供安全的生产设备和生产作业环境,也未能对其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故对于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左XX就患病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纳。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作业工程中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摔下桌子,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身负担30%的责任,被告负担70%的责任。关于争点二,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0693.70元、伤残赔偿金12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被告辩称误工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事发时在被告处从事小工,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确定小工的报酬标准为15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150元/天计;关于误工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采被告辩称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至2020年11月4日。故而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350元(150元/天*69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9582元。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无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可按住院时的30%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6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84天;对具体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可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的一半予以计算,现原告自愿按9582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门诊地点、次数等酌情确认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等情形,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为206397.7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4478.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51478.39元。其中,原告已收取的XX公司已赔付的42600.41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县涂茨镇中XX股份经济合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877.98元;
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原告胡XX负担719元,由被告象山县涂茨镇中XX股份经济合作XX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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