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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管部门询问所作违法建筑认定的内部答复,系城管部门作出处罚事实依据,具有独立可诉性。
,案情简介:2006年,李某在村宅基地上建设自住房屋。
2013年,城管部门向该房屋所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咨询,后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城管部门据此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李某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①经济开发区系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地方法规及县政府授权,管委会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规划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
管委会应城管部门询问,作出认定,实质上系对李某所建房屋性质进行认定,该认定系城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对李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具有可诉性。
②管委会作出违法建设规划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城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属行政处罚行为,两者行政主体不同,行政行为性质不同,所依据事实及程序不同,故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
③管委会在未进行调查询问情况下,即认定李某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县城市总体规划,其建筑属违章建筑,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
,实务要点: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管执法部门询问所作违法建筑认定的内部答复,成为城管部门作出处罚事实依据,具有独立可诉性。
,案例索引:山东东营中院(2014)东行终字第16号“李某与某管委会行政诉讼案”,见《綦会来诉山东利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确认案——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答复可以提起诉讼》(刘伟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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