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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做到主体清晰、明确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一旦发生主体不明确或者行政行为相对人认定错误的现象,利害关系人就可以依法进行维权。下面我们来看看北京京云拆迁律师是怎么做的。
2019年6月9日,吴先生租赁了第三人的一座厂房。
在房屋租赁期间,该市城管局认为吴先生租赁的彩钢瓦厂房是其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便向吴先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前自行拆除钢构房屋。但吴先生并不是该房屋的建造主体以及所有权人,在没有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就让吴先生进行拆除,让吴先生不服该市城管局做出的决定,便找到了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
法庭上,京云拆迁律师称:2019年,我方当事人租赁第三人的厂房,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向我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前自行拆除房屋。被告的《决定书》违法之处有:1.行政相对人认定错误。我方当事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建造主体和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被告所列行政相对人错误。该《决定书》未对房屋所有权人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未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剥夺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缺失必要的法定前置程序。被告未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检查、调查、现场勘验,认定事实不清,也未向我方当事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作出并送达告知书、催告书等,未保障我方当事人和房屋所有权人陈述、申辩之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作出上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双方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针对被告的观点,京云拆迁律师称: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以我方当事人违法建设涉案房屋为由认定其为限期拆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论从第三人陈述,亦或者证人陈述,都无法直接证明涉案违法建筑均系我方当事人建设,被告在未进一步查明违法建设行为及相对人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最终,法院认可了京云拆迁律师的观点,撤销被告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吴岩斌与武夷山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闽0703行初36号
原告吴岩斌,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环岛西路56号。
负责人陈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高,男,武夷山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大队第四中队中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聂孝武,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夷山市。
原告吴岩斌不服被告武夷山城市管理局于2020年3月8日作出的武行(城)拆决字(2020)2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岩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王璐,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敏晋(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高、邱芝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聂孝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岩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周兴旺(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高、邱芝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聂孝武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8日,被告作出武行(城)拆决字(2020)2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武夷山市违章搭建彩钢结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20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
原告吴岩斌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3月8日作出的武行(城)拆决字(2020)2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理由: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第三人的厂房,租赁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武行(城)拆决字(2020)2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在2020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房屋。被告的《决定书》违法之处有:1.行政相对人认定错误。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建造主体和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被告所列行政相对人错误。该《决定书》未对房屋所有权人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未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剥夺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缺失必要的法定前置程序。被告未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检查、调查、现场勘验,认定事实不清,也未向原告和房屋所有权人作出并送达告知书、催告书等,未保障原告和房屋所有权人陈述、申辩之权利,属于程序违法。3.被告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聂孝武是福建省武夷山市XXX村民小组村民。从1993年至今,由于村民小组所在地块相继因商贸区规划、旅游经济开发、武夷高教园区征地、武夷学院四期征地等征收拆迁项目而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且征收生产生活保障用地迟迟未能落实,导致村民长期不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为维持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小组村民在本村的空地上自建房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实现拆管分离,严格依法行政,不能直接干预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的规定,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征收安置政策迟迟未能落实的情况下责令限期拆除用于生产生活的房屋,被告有滥用职权,非法干预拆迁活动的嫌疑。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2020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但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定前置程序,程序违法。 2.《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该房屋是聂孝武所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3.《关于五里庵小组请求房屋规划建设的报告》,4.《致武夷山市政府一封信》,5.《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7)102号》《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5)32号》,证明:从1993年至今,由于村民小组所在地块相继因商贸区规划、旅游经济开发、武夷高教园区征地、武夷学院四期征地等征地拆迁项目而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且征收生产生活保障用地迟迟未能落实,导致村民长期不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为维持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小组村民在本村的空地上自建房屋。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征收拆迁安置政策迟迟未能落实的情况下实施拆除,被告有滥用职权,非法干预拆迁活动的嫌疑。
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于2020年3月8日作出的武行(城)拆决字(2020)2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理由:一、原告违法事实存在。1.2020年2月17日,被告就武夷山市新丰街道办事处移送的环境综合整治行动过程中,所查处的违建房屋的问题,向武夷山市自然资源局致《关于确认五里庵左某某/吴某某/翁某某/江某某等9户相关房屋建筑规划性质的函》。2.根据被告调查和武夷山自然资源局2020年2月19日的《关于确认五里庵左某某等9户相关房屋建筑规划性质的复函》(武自然资综[2020]83号),已经证实涉案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确系违建。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被告根据原告违法事实,依法立案,对原告立案查处的档案资料有《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制作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综[2010]91号文),授权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予以立案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四、1.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者组织。行政相对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行政职权、职责和职务身份的一方当事人;二是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之间具有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人,即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行为所针对的人;三是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管理中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的是案外人聂孝武坐落在村内空地,在空地上违法建设房屋,并由原告长期经营使用(其中工商登记执照名称为:武夷山市乐安居建材经营部),原告就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即为行政相对人。五、本案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1.原告使用的场所和空地,系租赁所得,原告在租用空地上在违法搭建房屋厂房等,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所称农村生活保障用地,与所谓的生产生活用法根本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行政相对的仅为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与租赁的土地征地补偿行为无关。3.原告租赁空地进行违建,目的是堆放建筑材料或其他经营使用,并非所谓的生产生活居住用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作出上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内容:2020年2月10日受理案件,次日审批,2月12日决定立案。 2.检查笔录和照片,内容:2020年2月14日,对涉诉房屋进行现场检查。 3.《关于确认五里庵左某某/吴某某/翁某某/江某某等9户相关房屋建筑规划性质的函》,内容:2020年2月17日,被告就所查处的违建房屋问题致函武夷山城市自然资源局。 4.《关于确认左某某等9户相关房屋建筑规划性质的复函》,内容:2020年2月19日,武夷山市自然资源局函证涉案强制执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确系违建。 5.接受调查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内容:2020年2月25日原告就相关违法事实做了陈述。 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笔录,内容:2020年2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案件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决定。 7.行政决定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内容:2020年3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行政权利并送达。 8.行政决定审批表,内容:2020年3月6日被告就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内容:2020年3月8日,被告就原告违法事实书面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并送达原告。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2.《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综[2010]91号)、《中共武夷山市委、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武委[2011]86号)、《中共武夷山市委办公室、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夷山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武委办发[2018]25号)。
第三人聂孝武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厂房作仓库,厂房是第三人建的。聂某某是村书记,第三人对其笔录陈述的没有意见。当时厂房租给原告,原告在原来的厂房之外加建了一点点,并且告知了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利用租赁的土地违法搭建厂房等,系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建房是有历史因素,并非通常意义的违建;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检查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没有通知原告接受检查,通知书中没有执法人员的资格和见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行政机关之间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自然资源局的函未直接明确或确认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且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告知书没有送达原告,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留置送达不符合规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决定书没有写明房屋的情况,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留置送达不符合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没有看被告的证据内容,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第三人对合同无异议,综合聂某某的笔录,本院采信聂孝武陈述,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5,与本案违法建设行为及强制拆除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系被告受理案件至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前制作的材料,及其他机关出具的佐证性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9日,原告于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租给原告的厂房,厂房建筑面积约为500平方米,厂房类型为彩钢瓦钢构。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等内容。2020年2月10日,被告受理了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新丰街道办事处移送的原告违法建设的案件,经审批后,于2月12日作出武行城罚立决字(2020)40013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未经审批擅自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月1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查,检查情况:现房为彩钢结构,面积约1000平方米,一层,原告拒签。2月17日,被告致函武夷山市自然资源局,就左某某等9户违建房屋申请认定:1.相关房屋的建房行为,是否有经过批准;2.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之性质;3.是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月19日,武夷山市自然资源局复函:该9户建筑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用地及建设未经批准,其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请你局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处理。2月2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月25日17时前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原告拒签。2月25日15时,被告向案外人聂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聂某某陈述涉案房屋2010年原有一部分租用(彩钢厂房),2014年吴某某与吴岩斌两兄弟新建彩钢瓦厂房。2月27日调查终结。2月28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后,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钢构房屋。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决定权利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责令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以及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3日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拒签。3月9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武行(城)拆决字(2020)2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逾期未拆除的,则依据《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夷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综[2010]91号)设立武夷山市行政执法局,授权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2011年10月9日,中共武夷山市委、武夷山人民政府《关于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武委[2011]86号),明确组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市行政执法局的职责划入市城市行政管理局。2012年12月21日,中共武夷山市委办公室、武夷山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夷山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武委办发[2018]25号),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市住房保障与城乡规划局有关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管理职责,以及其他部门承担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职责整合,组建市城市管理局。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违法建设涉案房屋为由认定其为限期拆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论从第三人陈述,亦或者证人聂某某陈述,无法直接证明涉案1000平方米均系原告建设,被告在未进一步查明违法建设行为及相对人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8日作出的武行(城)拆决字(2020)2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为合法行政相对人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与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夷山市城市管理局于2020年3月8日作出的武行(城)拆决字(2020)2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夷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廖淑芳
审 判员 郑琪
审 判员 黄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家慈
书 记员 梁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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