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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孙先生系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的村民,自1997年起与某村委会达成口头承租协议,承租村里老猪场的猪舍,每年租金为1000元。自2014年开始,孙先生投入毕生积蓄,在原有猪舍旁边加盖羊舍,开始养殖羊。孙先生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并进行养殖羊的活动,并缴纳租金至2020年底。2020年7月,某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称孙先生的猪舍属于违法建设,要求在航拍图和标注违建内容的表格上填写,因某镇相关部门拒绝给孙先生一份,故孙先生拒绝签字。2020年10月18日上午七点半左右,某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直接将孙先生的养殖场门锁撬开,掐断电源和监控设备的电线,对猪舍、羊舍进行非法拆除。
孙先生认为,某镇相关部门在强制拆除前未进行任何通知,也未让其搬离物品以及安置羊群,该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确认某镇相关部门对孙先生建设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案中,某镇相关部门、某村委会均主张以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设为由而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某镇相关部门对某村委会的帮助拆除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某村委会的申请是合法的情形下,才实施的帮助拆除。鉴于某镇相关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和拆除的法定职权,某村委会不具有该职权,故应由某镇相关部门承担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产生的法律后果。
某镇相关部门以违法建设为由对涉案建设予以强制拆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前期对涉案建设是否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及面积、建成时间、相关当事人等基本情况予以调查,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履行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催告、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某镇相关部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其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镇机关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和拆除的法定职权。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履行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催告、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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