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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土资源局依据其发布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公告》征收张先生的土地,强拆房屋。张先生不服,诉至法院,国土资源局却称,《征地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律师抓住本案特殊性,征地时征迁方未单独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而是由其直接在“征收公告”中载有征收地界、补偿标准等内容,获得了法院有利的支持。
律师如何应对?法院会如何判决?今天,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有银律师跟大家一起来解读这一案件。
2014年7月3日,六盘水市某区国土资源局下发《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公告》,决定从2014年6月30日起,依法对小城镇建设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张先生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2018年8月29日,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其房屋。张先生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该案中,张先生未直接起诉拆除行为违法,而是起诉征地公告违法。王有银律师指出,根据案情,涉案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未单独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而是由被告直接在”征收公告”中载有征收地界、补偿标准等内容,并在发布“征收公告”后未再作出其他决定,也未签订任何补偿性文书情况下,就依据该公告开展实施征地工作,故该征收公告已经对被征收人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属征收、补偿决定与征收公告内容合二为一,其实质应视为土地征收决定,具有可诉性。
法院认为,在可诉的前提下,原告蒋文海所承包土地在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应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并组织实施,而本案被告单位并不具有发布公告及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职权,其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征地公告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国土资源局不服,向六盘水中院提起上诉,称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是为后续具体征收行为作准备的程序性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对被上诉人权利造成影响的是后续实际进行征收土地的行为,因此《征地公告》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六盘水中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仅就公告而言,既不增加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义务,也不减损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的仍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同时指出,公告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公告不仅是一种载体和方式,也是行政机关行政意思表示的直接成果:一是公告的内容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不一致,说明行政机关通过公告改变了其行政行为,对改变的内容具有创设性。
二是行政机关事先未作出相关行政行为,而是通过公告直接将其行政行为内容对外进行发布,则公告不但与行政行为具有同时性、一致性,还具有行政意思表示的首次性、创设性。上述公告行为如果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故,案涉征地公告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在未获得征地批复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案涉征地公告,应确认违法。因此,六盘水中院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对此案,王有银律师表示,土地征收应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即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时,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实施。此案中,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违反程序,因此法院判决违法并无不当。
“一般情况下,拆迁中征收公告是对行政行为内容的重复性再现,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如何认定《征地公告》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被征收人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及时寻求律师帮助维护合法权益。”王有银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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