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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某村村民在农用地上进行养殖,成立“XX养猪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该养猪场的建设是经过当地村委会和镇政府的盖章确认的。
2019年,镇政府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认为村民建设的养猪场违反《城乡规划法》,将该养猪场认定为违法建设,并将养猪场进行强制拆除。该村民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该养猪场是服务于农业生产,属于设施农用地,养殖场的用地性质是按照农用地进行管理,不属于建设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且该养猪场是经村、镇两级组织同意,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也进行了工商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均有明确规定,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畜牧业养殖,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判决确认镇政府将该养猪场拆除的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
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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