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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2、马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结婚。杜某1系杜某2与前任妻子之女,宋某系马某与前任丈夫之子。系争房屋原为杜某2之父杜致财承租的公房,后承租人变更为杜某2。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四人户籍在册,其中杜某2户籍于1996年11月26日由上海市控江二村房屋迁入,杜某1户籍于2003年4月9日由陕西省宝鸡市迁入,马某、宋某户籍均于2007年8月1日由上海市控江二村房屋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杜某1、杜某2、马某某共同居住。
2018年12月15日,杜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马某、宋某户口至2007年8月1日方才迁至系争房屋中,且宋某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不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被告认为宋某某无其他住房,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也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杜某2、马某某需要用征收补偿款另购房屋居住,只同意分给杜某160万元。
李洪朴律师接受杨某委托后,坚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为上海市东大名路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应归杜某1所有。
李洪朴律师主张:
首先,房屋在籍人口为原被告四人。杜某1自出生之日起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中,户籍亦在系争房屋中,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而马某、宋某户口至2007年8月1日方才迁至该房屋中,且宋某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不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综上,杜某1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
其次,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宋某的户籍虽在该房屋内,但从本市他处住房迁入,且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杜某1、马某户籍在册且长期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属于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最终法院支持了李洪朴律师的主张,认为杜某2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成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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