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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
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
,——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受让的客体只能是出让人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标的物。
如果出卖人对有关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不仅出卖人无权出卖,而且买受人也不可能通过与无权处分人签订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
在本案中,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生前于1966年向滕菊仙购买房屋时,受让的客体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四址分明的、出让人滕菊仙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
滕菊仙对于该房屋及相应四址分明的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土地,客观上是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因此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也不可能通过与滕菊仙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取得滕菊仙享有处分权之外的其他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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