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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高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裁判意见之三

发布日期:2023/2/4 阅读量:42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3.当事人签订体现借款的意思表示协议后,又签订与该协议内容一致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房屋买卖为目的的合意,——李明生与通化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973号;审判人员:董华、张志弘、李明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最高法院认为,200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李明生投资140万元,与龙成公司共同建设龙成商厦,以龙成商厦一层8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投资条件。

      但同时约定龙成公司在2001年10月25日前有权解除此协议,并退还李明生140万元,如若超期,李明生则享有8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所有权。

      根据该约定,龙成公司可以在约定时间内解除合同,退回投资款,逾期则李明生取得相应房屋面积。

      而在该协议签订的次日,双方即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总价款等主要内容与《协议书》中相关约定一致,与《协议书》约定的在龙成公司逾期未解除合同退回投资款条件下取得房屋的内容互相吻合。

      且《协议书》标注有“附:李明生购商品楼合同一份13页”字样。

      据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体现的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仅为促使《协议书》有效履行而设立的具有抵押担保性质的从合同,而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房屋买卖为目的的合意,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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