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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31日,梅某、吴某通过杭州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某荣、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王某荣、胡某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某小区1幢1单元1602室房屋。
合同签订后,梅某、吴某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但第三人刘某以其与王某荣、胡某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要求梅某、吴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遂发生纠纷。
梅某、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要求刘某腾退房屋,刘某亦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刘某提交的其与王某荣、胡某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在2012年6月,而该协议系修改自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所以修改,是因为刘某得知该房屋已于2012年5月15日抵押给王某昌,于是刘某串通王某荣将租赁合同的租赁起始期从5月18日倒签为3月15日,意图使该租赁合同产生对抗抵押权的效力。
(二)刘某与王某荣最初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确保王某荣按约归还借款,刘某提交的王某荣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收据涉及的所谓房屋租金40万元实为王某荣向刘某所借款项,即刘某与王某荣、胡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
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梅某、吴某与王某荣、胡某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刘某腾退案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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