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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其余财产”“等房屋”全部归一方所有,约定中未列举的房屋和财产,另一方是否能够再要求分割?

发布日期:2023/9/7 阅读量:36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简介:原告林某某(女)和被告李某某(男)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3日订立《离婚协议》,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房产全部归李某某个人所有。

      第三条约定: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三鹏广场)l幢B-10—0l号房屋一套,和绵阳富临山庄易园区5l号、52号别墅两座,及北京富力城富力家园D6-2101号商品住房一套,产权归林某某个人所有, 第四条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E-109号商铺仍作为两人共有财产,暂不分割。

      在5年贷款按揭期内的租金等收入全部归李某某(男)所有,此后该商铺的租金等收入原、被告各分配50%,待双方子女成年后,将该商铺共同赠送给双方子女。

       ? ? 第五条约定:其余财产[包括绵阳市泉丰印务有限公司股权、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公司股权、四川高德数码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四川华东印刷有限公司股权、绵阳市佳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温州红河贸易公司股权、以及住房地基使用权、位于上海张家路588号306室(中融恒瑞国际大厦三层09号)的营业用房和成都天鹅湖花园9幢16-1号住房等房屋全部归李某某个人所有。

       林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七号财富中心5K号、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2701号、北京市朝阳区旺座商务中心1606号房屋及川BB9888号、川A74E16号、川FB2688号小汽车,但未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中一一列举。

      一审中,因林某某未未履行协议内容第四条约定,未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E-109号商铺收取的租金和违约金等收入支付给李某某。

      李某某提起了诉讼请求,要求林某某支付租金。

      二审中,对《离婚协议》第五条中“等房屋”及“其余财产”表述不包括案涉三套房屋及三辆汽车,林某某诉请再次分割;李某某认为已包含在《离婚协议》中,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

      判决结果: ?一审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林某某将已收取的租金支付给李某某,商铺以后应收租金,由双方各享有一半,相关费用亦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具体数额以租赁合同和相关费用凭证为准。

       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九条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同样驳回林某某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林某某承认《离婚协议》签订时其明确知道上述财产存在。

      换言之,离婚时李某某并未隐瞒,说明《离婚协议》并非遗漏分割以上财产。

       其次从《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中有关词句的字面意思来看,“其余财产”一词意指除第三条约定归林某某所有及第四条约定暂不分割的财产外,剩下的财产;“等”一字后面并未缀有汇总列举财产的数量,意系列举未尽,而不是列举穷尽;“全部”一词意为剩下财产的总和,不仅包括该款约定中已列举的财产,还包括该款约定中列举未尽的财产。

      据此文义,上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七号财富中心5K号、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2701号、北京市朝阳区旺座商务中心1606号房屋及川BB9888号、川A74E16号、川FB2688号小汽车应解释为该款约定中“其余财产”的一部分,属于该款约定中列举未尽的财产。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以上财产《离婚协议》实际已约定分割归李某某所有,并无不当。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以上财产《离婚协议》实际已约定分割归李某某所有,并无不当。

      林某某诉请再次分割,实系对已经分割的财产反悔,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离婚协议》订立时李某某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林某某申请再审提出《离婚协议》未包括未列举的上述财产,且显失公平,应予再次分割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律评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约定“其余财产”“等房屋”全归一方所有,未列举的房屋另一方是否有权再要求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就是说,法律原则上是认可和保护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或者就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一年内,可以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人民法律会受理,但人民法院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表明《离婚协议》订立时李某某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离婚协议》签订时林某某明确知道协议中未列举财产的存在。

      所以在《离婚协议》约定“其余财产”“等房屋”全归一方所有的情况下,未列举的房屋和财产林某某无权要求再分割。

      案例来源: ? (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427号(2012)民申字第1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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