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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知识产权方面典型案例二

发布日期:2023/8/26 阅读量:40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浙江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300号】【入选理由】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行业品牌竞争日趋激烈,攀附他人品牌商誉的现象时有发生。

      但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由于相关商标在核准注册时没有与商品房完全对应的商品类别,并且商品房具有位置固定、价格昂贵等特点,因此法院往往以商品与服务不类似、相关公众不易混淆等为由认定侵权不成立。

      本案是我省首个认定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构成侵权的案件。

      二审法院突破既有审判思路,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商品房构成类似,并结合商标知名度及被告主观意图,认定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同时,在侵权责任方面,根据楼盘业主尚未入住等实际情况,在权衡商标权人与业主权益及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被诉楼盘名称,有力遏制了房地产市场中的“搭便车”现象,有效解决了不动产服务商标保护难的问题。

      【基本案情】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公司)系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

      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星河湾公司)系上述两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两公司以浙江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未经许可,开发并销售“东方星河湾”项目楼盘,且在宣传资料中使用“把星河湾空降到我们嘉善来”等引人误解的宣传语,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3年4月7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港龙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港龙公司虽将“东方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并在宣传资料上进行商标性使用,但该使用系在楼盘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37类服务并不构成商品和服务的类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东方星河湾”楼盘的来源、建造主体、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和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港龙公司开发的楼盘限于浙江省嘉善县范围内,与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建造、销售的广州星河湾公司和业务范围局限于上海市的浦东星河湾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涉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星河湾”楼盘为知名商品以及“星河湾”作为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楼盘的固有特性和销售特点也使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销售主体产生误认,故港龙公司的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院遂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驳回广州星河湾公司和浦东星河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星河湾公司和浦东星河湾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6、37类服务,但根据国家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品房销售和建造服务可分别以第36、37类进行申报。

      且商品房与上述两类服务相比,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互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

      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星河湾”属于臆造词,固有显著性较强,且通过实际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标识中心词汇为“星河湾”,与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艺术字体的表达方式亦相似,两者构成近似。

      港龙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以及“星河湾”楼盘的知名度,但在宣传中使用“把星河湾空降到我们嘉善来”等用语,明显存在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

      其将“东方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并在楼盘销售中心的装潢、小区设施、销售广告、售楼书、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被诉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遂于2014年9月26日判决:撤销原判;港龙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来源:浙江法院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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