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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联合建房需要审慎、手续不全利益难保

发布日期:2023/10/12 阅读量:46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明某某诉王某某合同纠纷案2010年4月10日,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将原告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联合建房,由被告负责,房屋建起后按照土地面积的3倍返还原告单元房。

      后被告将其建房工程交由某建筑公司承建。

      房屋建起后,双方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以其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合作建房,建成后由被告按一定比例返还房屋,其本质上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形式。

      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经审查,被告所委托建筑公司建起的房屋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权利证书,诉争财产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建筑物,即“小产权房”,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

      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遂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转让宅基地进行合作建房的案件。

      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仅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

      被告利用该宅基地进行合作建房,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建房屋进行公开买卖,原被告之间并非为简单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而是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权利证书之前,该建筑物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建筑物,即“小产权房”,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法院不应进行确权处理。

      本案启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应严格区分农村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宅基地仅限农村居民使用,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利用宅基地进行商业开发。

      同时提醒广大群众,坚决杜绝购买小产权房,否则发生纠纷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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