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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西安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一组与西某某村委会对某某渠以西、西汉高速公路以北的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请求长安区政府进行确权。
长安区政府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土地调查登记的原始资料应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主要依据,作出《关于细某某街道办事处西某村土地确权的处理决定》,确认该宗争议土地42亩所有权应为西某村委会。
某某村村委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1、在该案土地确权行政程序中,长安区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严格审查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1988年9月、2009年12月两次土地调查材料未经质证、认证、听证,亦未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更未有证据证明其曾依法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
2、长安区政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讼土地的位置与两次土地调查成果图的相应性及争讼土地的面积,处理决定虽认定争讼土地面积为42亩,但又表明以实测面积为准,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3、该《处理决定》中,未适用法律、法规,违反法律规定。
故原告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一组请求撤销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应予准许。
【评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则。
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是证据,因此,以事实为根据实质是以证据为根据。
事实清楚是行政行为的前提,其标准是证据确凿充分。
本案中,被告长安区政府关于争议土地确权的处理决定也应如此。
但是,有关行政工作人员在确权过程中,事实认定能力有所欠缺,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土地调查资料进行质证、认证和听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到过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未查验历史证书、文件,核实土地历史演变情况,导致争议土地的位置和面积不清。
以法律为准绳要求行政机关在有关文书中指明所适用的法律条款,而本案中长安区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没有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故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
当然,撤销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原告获得了该土地的所有权,而是又回到了争议状态,长安区政府应当重新依法调查取证,准确适用法律,妥善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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